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裁判规则(三)
2017.06.26
作者: 中银 (南京) 律师事务所 李平
六、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1、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扣划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款项至人民法院势必造成双方所达成保险合同的强制予以解除,显然违背自愿原则。
基本案情:执行法院认为,刘某、李某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的三份终身寿险,该保险属于投资连接性保险产品,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刘某、李某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经查,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8日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偿还宋某借款本金80万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刘某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4)玉执字第5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李某(系被执行人刘某之妻)投保的被保险人刘某在保险公司两份保单的款项,扣划刘某投保的被保险人李某在某保险公司保单的款项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并向保险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复议人保险公司对此不服,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目前,刘某、李某对上述所投保的保险均未表示退保。
法院观点:(2015)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刘某、李某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的事实,应是建立在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部分金额的基础上,但目前刘某、李某并未与复议人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且该合同仍在履行中,故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要求复议人协助执行扣划刘某、李某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款项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势必造成双方所达成保险合同的强制予以解除,显然违背自愿原则。综上,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结果:
撤销(2015)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
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是现金价值是否具有人生属性?美国通过立法解决了该问题。虽然各州法具体规定有所差异,但均对投保人的债权人介入保险合同持否定态度。意大利《民法》保险篇中规定:“保险人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付的保险金不得成为执行诉权或强制保全诉权的标的。但是,有关给付保险费、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及有关财产合算、费用计入和赠与的减少的规定,不在此限”(第1923条)。
美国法及意大利法虽然原则上禁止投保人的债权人介入保险契约,但是要么将保险费排除在外,要么对一定对象设置豁免金额上限,总之于某种程度上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案例:(2016)冀02执复47号。
2、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前已投保并交清全部保费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最高院有关限制被执行人有关高消费的规定,未经投保人同意,强行提取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保单的退保金没有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被执行人陈某及家庭成员李某在异议人保险公司有保险。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向异议人送达(2012)新执字第173-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提取被执行人的退保金。
另查明,执行法院裁定提取退保金的四份保单均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分别为被执行人陈某(三份)及家庭成员李某(一份),投保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前已投保、并履行完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被执行人陈某仅是其中一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其余三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不是被执行人。其它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观点: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本案中,执行法院裁定提取退保金的四份保单系被执行人陈某及其家庭成员在本案判决生效前已投保、并交付了全部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因此,被执行人并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其财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行为。另,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退保金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执行法院未经投保人同意,强行提取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保单的退保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2)新执异字第173号和(2012)新执字第173-4号执行裁定、(2012)新执字第1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参考案例:(2015)石执审字第00070号。
3、以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属于人寿保险范畴,具有人身保障功能。法院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因此,该类人寿保险不宜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2007年10月、2009年6月、2010年9月、2011年4月,被执行人虞某、黄某陆续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七份保险合同。
2013年10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温瑞执民字第4403-2号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虞某、黄某所投保险的现金价值及生存金,并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裁判理由:复议人虞某、黄某于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七份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属于人寿保险范畴,具有人身保障功能。法院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因此,该类人寿保险不宜强制执行。综上,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认定该保险为储蓄或投资型保险合同,并据此扣划该保单现金价值不当,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执行法院(2013)温瑞执民字第4403-2号裁定。
二、依据(2013)温瑞执民字第4403-2号裁定扣划的保险现金价值及生存金退回保险公司。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提请关注,2015年3月6日,浙江省高院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通知》中提到不少被执行人转而购买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为加强和规范对此类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出此《通知》。其中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参考案例:(2014)浙温执复字第36号。
4、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
基本案情:某典当公司与朱某、许某、某投资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了(2013)锡仲调字第14号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朱某、许某及某投资公司应于该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典当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典当综合费用602100元、逾期利息137340元及仲裁费34510元,共计3636610元。因朱某、许某及某投资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典当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保险公司送达(2013)锡执字第379-1号执行裁定书与(2013)锡执字第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许某在该公司的保险合同,并将解除后的保单现金价值扣划至本院。保险公司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涉案13份保险皆为人身保险,正常缴费,均在有效期内,投保人皆为许某。朱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
裁判理由:一、人寿保险单具有财产属性,能够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前,投保人对保险人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保险合同解除后,保单的现金价值才能产生并最终确定,投保人对保险人方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到期债权,如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该人寿保险单及现金价值予以执行。故人寿保险单及其现金价值成为执行标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解除。
二、合同解除是合同相对人终止合同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本案中,许某作为涉案13份人寿保险单的投保人,其并未向平安人寿无锡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亦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另外,申请执行人典当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存在通过人寿保险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故本院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其与许某的13份保险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人寿保险单的财产价值,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人寿保险单的财产价值采取相关执行措施。
综上,保险公司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3)锡执字第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截止发稿,笔者未发现该案复议信息)。
参考案例:(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
5、保单的形成时间在债务发生之前。且保险单的受益人均为案外人,法院不能强行解除该保险合同,将保费变成现金价值。
基本案情:原告何某因与被告国某、何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东民北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被告国某、何某自愿于2015年9月25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某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000元。调解生效后,被告没有自动履行义务,何某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2016年1月27日法院作出(2015)东民执字第309-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国某、何某在保险公司公司的七张保单。
另查明,该七份保单的形成时间均在2014年4月2日前,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之前。
裁判理由:该七份保单的形成时间均在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之前。而且七份保险单的受益人均为案外人,法院不能强行解除该保险合同,将保费变成现金价值,故冻结何某在保险公司的保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应中止执行,故异议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中止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执字第309-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案例:(2017)吉0303执异8号。
6、被执行人所投人寿保险未到期,暂时无法提起现金价值。裁定执行终结。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郭某与被执行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5)遂巡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某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现金价值20000元。因该保险须在2018年2月到期,暂时无法提取其现金价值。后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10000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巡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发现,有些法官在承认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思考是适用收入执行程序还是适用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也即是适用民诉法第243条,还是适用民诉解释第501条。并进一步说分析,适用民诉法第243条将保单现金价值视为收入,并采用提取的方式执行,效果更好。这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其一,如果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的方式,那么只要保险公司一提异议,法院发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就自动失去效力。
其二,投保人实现其财产性权益是附有期限或条件的,在期限未届满且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投保人不享有相应的财产性权益。如果不将保单的现金价值解释为被执行人的收入,而是解释为到期债权的执行,那么在保险期间内,因未“到期”,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则难以自圆其说。
参考案例:(2016)赣0827执172号
七、后序
1、保单现金价值的确定涉及保险精算原理,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虽然保险人会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现金价值数据表格,但是对于如何解释其计算原理,往往不尽如人意。实践中引起不少矛盾,彻底解决现金价值规范问题,需要立法确立制度。
2001年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淮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一起因现金价值解释引起的纠纷,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三年后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要求退还保险费,因不能理解保险公司提出的只能退还“现金价值”这一专业术语,引起诉讼。
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能如实告知“现金价值”专业术语,致使投保人产生重大误解,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义务,因此,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单现金价值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退还投保人全部保险费。
类似的案件,2014年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却支持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对于投保人要求退还保费的诉求没有支持,判决只退还现金价值。
从以上两个案件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裁判类似案件中不同努力和理解,真正解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还需解决现金价值规范问题。
2、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各地标准不一,需要立法完善。但需关注最高院倾向观点。
关于现金价值强制执行,我国现行法对此问题也无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部门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的案件早已屡见不鲜。不过,各地法院裁判观点并不一致,有些法院认为执行部门的做法具有程序上的瑕疵,保险公司给付现金价值须以投保人解除合同为前提,在未经投保人同意的情形下,即便是协助法院执行,保险公司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必须依法向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如此造成的后果是:保险公司一方面必须协助法院执行部门,否则可能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受到处罚,另一方面却在投保人提起的诉讼中,被法院判决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效。换言之,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时常陷入左右为难的窘境。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最高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倾向性意见值得关注。在该解释中,编者以个人身份对一些问题发表观点,包括:关于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政策考量,应考虑执行难的现状,指出如果一概禁止投保人的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则投保人身保险可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一种有效手段,但可以通过相关制度设计,保护被保险认、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关于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方式,编者指出,执行方式实质是由法院代为行使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
参考:
1、《保险费能不能用以清偿投保人的债务》王彩萍、杨平、要志林
2、《对司法机关向保险公司提出协助执行保险费分析》董晓华、郁青峰
3、《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人寿保险的保费和保单的现金价值》齐精智
4、《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岳卫
5、《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强制提取》姚军
6、《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黄杜鹃
7、《法院执行中能否强制提取被执行人保单的现金价值》互联网
8、《人寿保单能强制执行的6种特殊情况》高帆
9、《人寿保单真的能被法院强制执行吗?》天泽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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