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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传染病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

2020.03.18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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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背景:3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确认1例境外输入病例,这也是郑州首例境外输入确诊病例。这位郑州男子郭某,在防疫的关键时刻竟然去了欧洲疫情重灾区意大利,只为看一场球赛。在意大利被感染后,郭某回国时瞒报自身情况,把飞机高铁坐了个遍,甚至上岗工作,导致多人被隔离。警方打电话联系,郭某及家人竟然不接电话,警方找上门发现郭某鹏虚汗淋漓,其谎称自己喝了中药所致,现在已被确诊新冠肺炎。

事件背景:3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确认1例境外输入病例,这也是郑州首例境外输入确诊病例。这位郑州男子郭某,在防疫的关键时刻竟然去了欧洲疫情重灾区意大利,只为看一场球赛。在意大利被感染后,郭某回国时瞒报自身情况,把飞机高铁坐了个遍,甚至上岗工作,导致多人被隔离。警方打电话联系,郭某及家人竟然不接电话,警方找上门发现郭某鹏虚汗淋漓,其谎称自己喝了中药所致,现在已被确诊新冠肺炎。

有媒体报道,郭某刻意隐瞒的行为,已导致5例患者因其感染,和他密切接触的24个人需要隔离,这还没算上同机者,以及从北京乘坐的高铁同行者,还有其回国后乘坐的公交地铁的同乘人员。

河南某律师事务所随后表示,该律师事务所作为受到该次公共卫生事件影响的企业,将向郭某提起诉讼。

一、传播传染病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非特殊侵权行为。

按照目前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主观过错实施的,应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和一般责任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侵权的行为,应适用民法特别责任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两者的特点和区别如下:

(1)法律的规定不同。对于一般侵权的类型,《侵权责任法》只作了笼统的规定,而对于特殊侵权行为的具体种类,法律则作出了具体规定。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可的特殊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2)侵权责任主体不同。一般侵权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特殊侵权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如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等。

(3)主观构成要件不同。一般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也就是故意或者过失。而不少类型的特殊侵权行为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他构成要件具备,就构成特殊侵权;过错推定也就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除非行为人可以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

(4)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害人一方承担,即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都由被害人一方证明,如果有一个证明要件无法证明,则被告方不构成侵权行为。而特殊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则不一定全部由被害方承担。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传播传染病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一般侵权行为,它应当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

二、如欲证明传播传染病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与因果关系是考量的重点。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其中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笔者认为是判断传染病病毒携带者传播传染病的行为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

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二者毫不相干,则侵权行为仍不能构成。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要件。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有许多不同的表现形式。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1)一因一果,即一个加害行为导致一个损害结果,这种因果关系较为简单;(2)一因多果,即一个加害行为导致了多种损害结果;(3)多因一果,即多个加害行为导致了一个损害结果,这种因果关系最为复杂。

理清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极为重要。实践中,有些因果关系较为清楚,一目了然;有些则较为复杂,难以确定,在必要时还需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

目前人们已知的新冠病毒传播途径有多种,目前的科技水平对于新冠病毒的传播途径的认识是在不断深入的,还没有一个定论。在科学尚无定论的情况下,对于某个病患是因为什么途径受到感染,在事后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是非常困难的。特别是诸如新冠病毒这样的具有高度传染性的疾病,还存在潜伏期的问题。当被传染者发现自己患病再到组织诉讼材料提起诉讼,可能已经过去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此时一方面追查可能的行为人对于被传染者来说非常困难,另一方面,也很难追查被害人的感染是否由行为人直接引起。而且根据有关专家和权威材料的介绍,即使与病原体发生接触,也并不必然就会感染疾病。即使是与行为人密切接触后被确诊的感染者,也未必就是行为人感染的,有可能是之前或者之后在其他场合与病原体接触而感染。此时,行为人传播疾病的行为就未必当然导致被害人被感染疾病这一事实,因果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具有唯一性了。

因此,即使理论上我们可以认为传播传染病的行为可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但是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往往存在疑问。日本司法实务界对于传播疫病的行为构成犯罪之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一套标准,或可为我国司法实务所借鉴:根据疫学因果关系的考察方法,在以下条件充足的场合,该因子与疫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即(1)该因子在发病前的一定时期起着作用;(2)该因子作用的程序极为明显地提高了该疾病的患病率;(3)从该因子分布消长的情况来看,与记载疫学所观察的流行特性并不矛盾;(4)该因子作为原因而作用的机制能够毫无矛盾地在生物学上得到说明。

按照前面的论述,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除须具备因果关系以外,还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必要条件。亦即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时,一般侵权行为才能构成。

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民法理论对何为过错尚无明确的界定,关于过错的认定主要是借用刑法上的有关理论。民法上的过错也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为故意。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为过失。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以行为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而定。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确定,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并未对传播传染病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形态加以规定,故可以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来推导出此类行为中行为人的过错形态与认定。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行为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认为其主观上有过错:

(1)违反法定防控措施而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主要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由此可见,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系法律科以每一个公民的重要法定义务,在抗疫斗争期间,每一个公民都应当自觉地遵守,违背该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有关行为人违反该法条所规定的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认为其具有过错,但是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可能还要具体分析。在目前的抗疫斗争期间,全国各地、各界对于抗疫工作都十分重视、积极,特别是在各个城市的进城要道,都有专人对入城人员进行检疫和法律政策的宣讲,各个居民区也有类似的举措。在这种全民抗疫的大背景之下,应当认为违反法定防控措施而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行为人对于其隐瞒有关情况或告知虚假情况这一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其主观上至少构成重大过失。

(2)明知已感染或处于感染高度可能仍实施可能传播行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中规定,“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肺炎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肺炎传播者在明知自身处于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未依照政府部门防控要求履行相应行为的除外。”

笔者认为,此规定虽然由浙江省高院所作出,但值得各地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加以参考,行为人如果是在明知自身处于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未依照政府部门防控要求履行相应行为而传播新冠肺炎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确诊、疑似感染比较好确定,比如行为人出现发热等症状仍然到处游逛,还向有关政府部门隐瞒自身真实情况的,当然属于应当受到法律所谴责的行为。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什么是“高度可能”?

笔者认为这里给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有点类似于司法解释中的“其他”条款。是否构成“高度可能”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以本次事件漩涡中心的郭某为例,他在意大利逗留了多日,在其逗留期间,意大利已经成为了欧洲新冠肺炎的集中爆发地,早在2月下旬,意大利11座城镇被封,对于不遵守疫区封锁管制者,可对其处以罚款及最高3个月的监禁。远在东亚腹地的中国民众已经因为媒体的广泛报道,对于意大利的严重疫情有了较为直观的认识,因此可以推定身在意大利的郭某对于意大利的疫情情况是知晓的。笔者认为,此时郭某应当认识到自己存在感染新冠肺炎的高度可能性。在意大利逗留后,郭某又从北京首都机场入境,按照北京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来自或去过离境国家疫情严重地区的入境人员,按北京市疫情防控规定,应当主动进行申报,接受居家或集中医学观察14天。在北京市政府广泛宣传其抗疫政策的情况下,郭某明知自己从疫情严重的意大利归国,但是却逃避有关的申报和医学观察,并在这种情况下乘坐其他交通工具,而且在其已经出现疑似症状时,仍然逃避警方和社区的调查、问询,主观上的过错十分明显,笔者认为此人这一系列行为构成“明知已感染或处于感染高度可能仍实施可能传播行为”,在主观上至少构成重大过失。

综上,郭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传播传染病的一般侵权行为,但是,很多问题仍然亟待解决,如受到影响的企业是否可以起诉、赔偿的边界、传播传染病的一般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边界等,这些都需要司法实务界达成统一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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