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主体不明时法律风险与解决办法
2018.05.2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田方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5日,原气公司(化名)与广成工程公司(化名)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此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交长沙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合同有卖方的签章,无买方的签章,在买方代表一栏由成子(化名)签字。
2015年9月18日,《送货单》显示原气公司送货到广成工程公司承包项目地址。货款一直未付。
2016年3月8日,成子死亡。其父亲成父(化名)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2018年1月8日,原气公司向广成工程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成工程公司、成父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与违约责任。成父提出《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有效,法院无管辖权。
2018年2月9日,法院以仲裁条款存在争议裁定驳回起诉。
2018年3月5日,原气公司向中级法院申请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办案过程
笔者接受广成工程公司委托,办理其此案事宜。在听证的前半段,承办法官归纳焦点为合同中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的问题,以及所导致的效力争议。随着法庭对案件事实调查的加深,出现了第二焦点即成父、广成工程公司是否是《合同》主体。此焦点涉及到案件关键部分的实体审查。由于安排的听证时间已经截止,法庭安排了第二次听证。
第一次听证庭后,笔者就法庭能否就案件实体进行审查做了一些查询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都无直接明确规定。理论上,仲裁协议是独立的一份协议,协议是否成立并有效,和审查其他合同一样。当协议主体不明确时,需要先明确协议主体。但若通过此案明确成父、广成工程公司是否是《合同》主体,不论结果如何,都损害了成父、广成工程公司与原气公司的诉讼救济权利。因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为一审终审或一裁终局。
承办结果
考虑到若通过法庭裁定此案,就会丧失诉讼救济的权利,存在很大的诉讼风险。所以, 笔者主动联系另外两位当事人,于2018年5月2日,达成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为三方同意搁置各方关于合同主体、合同效力等合同实体问题的争议,就原气公司向中级法院申请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达成和解协议:三方同意对《设备购销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式由提交长沙市经济仲裁委员会解决变更为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案件点评
一、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时应明确仲裁机构,仲裁条款出现争议,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当合同主体不明时,所有当事人应尽力达成管辖协议,在达成管辖协议时,应注明各方搁置关于合同主体、合同效力等合同实体问题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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