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安全保障义务之管窥
2019.12.18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事件背景
吴永宁曾在浙江横店影视城担任演员,2017年起在花椒直播等平台发布大量徒手攀爬高楼的视频,总浏览量超过3亿人次,拥有上百万粉丝,被称为“中国高空极限运动第一人”。2017年11月8日,他攀爬长沙华远国际中心时,失手坠亡。
2019年11月14日北京四中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双方同意调解,但双方庭后未达成调解协议。经合议庭合议,依法宣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何某三万元,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四中院在判决中指出,吴永宁的坠亡是一起悲剧,法院对他的离去深表痛心。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的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1]
案件分析
1. 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定义务而非单纯的合同义务。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中,法律中最早出现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德国。早在1869年,《北德联邦营业令》就规定了经营者对于其雇用的劳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随后,在《德国民法典》与其侵权法中也规定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德国法里安全保障义务依照其作为义务的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一是因自己的行为导致一定危险而承担的安全防范义务。二是因自己的行为而负有的一定警告、防范义务;三是因从事一定的行业或职业而承担的防范危险的义务。在德国法中,如果不履行此类义务而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免遭侵害的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消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相关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其应承担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也不同。
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特定的主体向特定的主体负有的义务。由于该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某些主体应当具有的义务,因此该义务并非是合同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通过合同约定加以排除,此种约定应当是无效的。若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关系,但是却通过合同约定增加了安全保障义务,则此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是一种单纯的合同义务。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有两类,第一类指的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人,第二类是指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前者主要是指那些从事提供公开服务业的人,即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后者是指,虽非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但是因其所从事的活动而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上述这两类主体似乎还是存在一些不同的,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管理的是一种虚拟的空间,而上述这两类主体所管理的则是现实生活中非虚拟而是能够高度物化的空间或者实体,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呢?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探讨。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惑。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就是专门针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所作的规制。它实际上都是借鉴美国法的“避风港规则”而确立起来的。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顾名思义,“网络”是侵权事实得以实现的必备物质条件。因此,调整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必然会涉及到如何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被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际侵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立法目的很明确,是针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问题。但是,本条款并未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域外,美国曾经发生著名的“死亡聊天室”案件。被告美国人丁凯尔在互联网聊天室里对那些有自杀倾向的人加以“诱惑”,鼓励并向他们提供自杀的帮助,这导致数名有自杀倾向的人最终选择了自杀作为解脱的归宿。2010年4月,美国检察官已经起诉丁凯尔,他将面临15年的监禁和3万美元的罚款。但是美国警方和受害人家属对提供网络聊天的网络服务商却没有提起任何诉求,因为他们知道,网站的工具性和中立性是免责基本事由。如同利用电话诈骗的案件,不能要求电话公司承担责任的道理一样简单,随便让网站承担责任是无稽之谈。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不能机械照搬域外的法律经验,依据过往案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之规定,应当认为至少在许多法院看来,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类安全保障义务有其特殊性,体现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其所管理的网站、网盘等网络媒介、载体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如果怠于履行此类义务的,可能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自2010年6月初起,张某多次在不同的QQ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浙江男找一起烧炭自杀”、“浙江男找一起自杀的联系我×××××”等内容的自杀邀请。
2010年6月23日,范某在QQ群上看到张某留下的信息后,便与其联系并约定到丽水自杀。当天下午范某到达了丽水,并与张某一起在丽水市区找了一家酒店,开始实施自杀。
但在自杀过程中,由于疼痛难忍,张某用水浇灭了正在脸盆里燃烧的炭,终止自杀,并劝范某放弃自杀。但范某却向张某提出了“不要走,再来一次自杀”的要求。不过,张某并未理会范某的这一要求,下午5时左右,张某独自一人离开了宾馆。到了晚上11时左右,张某打电话给宾馆总台,告诉宾馆工作人员502房间可能有人自杀。工作人员闻讯后,撞开了房门,但此时范某已经死亡,工作人员随即报案。
案发后,范某父母将张某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认为是张某通过网络邀约范某进行自杀,最终导致其死亡;而腾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对“相约自杀”的内容进行删除或者屏蔽,致使其得以传播,应对范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丽水市莲都区法院一审认为,张某多次在不同QQ群上向不特定对象长期公开告示自杀邀请,腾讯公司也一直未对这种可能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有害信息采取措施,致使范某与张某相约并实施自杀。死者范某是一个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强迫、威胁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以自杀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从预备到实施自杀的整个过程中,一直表现出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主观意志,对结果的发生有支配性的作用,应自负主要责任。但是二审判决仅维持了一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而驳回范某父母对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2]
该案例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出现分析的原因在于它们对于本案中腾讯公司对QQ群聊信息是否具有事先主动审查、监管的法定义务,以及腾讯公司是否应该对范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虽然对于两个判决哪个更为合理,我们难以做出评论,但是二审法院对于类似腾讯公司这样的网络信息服务者的义务边界的界定值得注意:腾讯QQ是腾讯公司开发的一款基于Internet的免费即时通讯工具,网络用户利用腾讯QQ进行交流时,腾讯公司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和交流平台。对于网络用户多次在不特定QQ群发布信息的,腾讯公司负有事后被动审查、监管QQ群聊信息的义务,即在接到相关权利人通知或确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腾讯公司应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但难以通过人工、技术手段事先主动审查、监管群聊信息。由于腾讯公司仅为用户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和交流平台,并没有对用户的聊天内容进行编辑、修改或者改变其接收对象,而范某通过腾讯公司提供的信息交流平台与他人相约自杀,其死亡是其所追求自杀的结果,故腾讯公司的行为与范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腾讯公司不具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此案与吴永宁案的判决一样,都引起了相当的轰动与争议。在对类似案例尚缺乏统一裁判尺度的情况下,在立法上应明确法定要素、确立法律地位。《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本身在实务中的适用就存在争议,特别是其中的 “及时”、“知道”、“必要措施”、“扩大的损失”等法定要素的界定存在极大争议。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之规定,何谓违法或者有害信息,也属于价值判断要素,都需要全国人大的释法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详细解释加以厘清。
3.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应看被侵权人是否自己存在过错。
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为过失相抵规则,具体而言:(1)即使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个别情况下侵权人仍不能免责或减责。如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哪怕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2)个别情形中,被侵权人重大过失方得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如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3)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受害人有过失进行抗辩的情形。如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4)上述情形之外,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故意,应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而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吴永宁的行为属于高度危险性的极限活动,稍不留意就可能有生命危险。应当认为,吴永宁的行为属于自陷危险,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花椒直播等平台即使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1] 来源:北晚新视觉,https://www.takefoto.cn/viewnews-1966638.html。
[2] 来源:杭州网,http://hwyst.hangzhou.com.cn/mtld/content/2012-02/11/content_406474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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