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公司人格否认之实务探讨
2019.12.09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孙连兴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混凝土生产厂家,乙公司系商贸公司。甲与乙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乙向甲介绍一个混凝土买家A公司;乙根据甲每月向A出售成品混凝土的方量,按约定的单价315元(比实际卖价345元/方少30元),于当月底向甲垫付该月所需资金;甲则在A返款后5日内,向乙返还该全部货款(即乙从中每方抽取30元/方提成款,作为垫资的报酬);双方就资金的垫付和货款的返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乙陆续向甲垫付资金共计1200万元,但上述款项均按甲的指定打到甲的大股东丙的个人账户。后因甲未按约定返还全部本金和提成款,乙将甲起诉,要求返还未付本金、提成款及违约金,并将甲的大股东丙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丙就起诉标的承担连带责任。笔者为本案中甲公司和丙的代理人。
一审判决
法院除判决甲向乙返还未付垫资、部分提成款及违约金外,并判决股东丙就以上款项与甲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文重点讨论公司人格否认的争议,故略去该案返还本金、提成款及违约金等其他争议内容)
争议焦点
法院仅以甲公司的借款系打到股东丙个人账户为由,能否对甲公司作出人格否认的判断,并据此判决股东丙与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观点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全部事实和理由:一是甲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总经理孙某,孙某未向甲出资;丙及两个儿子为甲的股东,占股100%;其中丙占股60%,为实际控制人。二是丙作为甲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自己个人银行卡收取客户资金,其个人资产与其控股的公司资产无法明确区分。三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股东丙应当对其控股的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不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轻率对公司进行人格否认,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公司法以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为基本原则,而以公司人格否认为例外。轻易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将股东列为连带责任人,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与国家鼓励“全民创业”的现行政策相违背。本案一审法院仅查明甲为公司,股东丙为实际控制人,案涉垫资系打至丙的个人账号等有限事实,并未论证上述事实与本案诉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以公司与股东个人资产不清为由,而直接判决股东丙承担连带责任,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但却加重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轻易突破了《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界线。
二、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具体内容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法条的正确解读应当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仅要求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以下简称“滥用行为”),而且要求因此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换言之,即要求滥用行为和损害后果均需存在,仅有行为无后果,或仅有后果无行为,以及此后果非因前行为所致,均不能判定由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至少理解为:公司的债务仅凭公司已不可能或无能力偿还,要求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已成为必要。而本案乙所受损害的结果,与股东丙以个人账户接收垫资的行为显然不能构成因果关系。
其一,股东丙以个人账户接收垫资,主观上不存在利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亦不属逃避债务的行为。将垫付资金打到丙个人账户,系经甲乙双方同意,均认可该款系为生产混凝土垫付资金,且系乙直接将款打至丙的账户。这与债权人将款打至公司(债务人)账户,而股东将资金从公司转至股东个人账户,恶意转移资金逃避债务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以本案查明的现有事实,甲与丙并无此类行为。因此,丙以个人账户接收垫资的行为,显然不属于逃避债务的性质。
其二,甲不存在资金显著不足,客观上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甲公司无论是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还是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目前均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以本案中乙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法查明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甲存在资金显著不足,已无力偿还乙的债务的事实;更不能得出“因股东丙以个人账户接收垫资的行为,导致甲资金显著不足,已无力偿还乙方债务”的结论。
其三,甲并未以垫付资金打到丙账户自己未收到垫资为由否认对乙债务的存在,股东丙并无承担连带责任之必要。甲作为合作合同的相对人,始终认可乙垫付资金及返款不到位的基本事实,只是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违约金的计算等问题与乙存在争议。既然双方均认可通过诉讼渠道解决,乙的债权及其他各项损失,即应通过向合同相对人甲主张而实现,并无要求股东丙承担连带责任之必要,法院更应依法严格控制连带责任承担的适用范围。
其四,企业的股东在财产是否混同的证明上,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系对一人公司涉及财产混同争议的规定,由股东一方就“财产不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但现行法律并无公司在此问题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即无权改变这一举证规则,也无权在无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推断公司财产混同。故本案原告乙应对其主张的股东丙与公司甲的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丙以个人账户接收垫付资金的行为,是双方认可的合同行为,仅是合同履行中对垫资支付渠道的一种选择;其既不属于股东丙将该笔资金挪作他用,也不能证明丙从甲处转移过其他资金;既不能证明因此导致甲公司资金显著不足,甲也未因此否认自己收到乙的垫资而拒绝偿还此项债务。因此丙的所谓“滥用行为”与乙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并不构成因果关系,乙方应就此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而否认甲的公司人格,显然理据不足。该判决不仅给本案股东个人造成不应有的压力,而且以判决的形式,扩大了公司债务承受人的范围,使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形同虚设。因此股东丙对此不服,已就此提出上诉。
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二、关于公司案件审理之(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摘录):“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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