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之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如何承担?
2019.08.16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索维华/王震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吴某、归某、袁某共同签订《昆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章程》)并依法成立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章程》约定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被告吴某认缴出资40万元,占股比例为80%;被告归某认缴出资5万元,占股比例为10%;被告袁某认缴出资5万元,占股比例为10%,实缴出资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
同日,被告吴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公司专用验资账户(账号:91×××51)中转入资金50万元,履行了被告吴某、归某、袁某对某某公司的出资义务,上述出资经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出具的设验字[2009]第3517号《验资报告》予以确认。
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吴某未经公司授权,将上述出资转出并转入其个人账户。
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某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将公司名称由“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万合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即案外人王某某及丁某某向被告叶某某转让其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决议事项。
同日,被告叶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及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商一致转让股权。
受让股权后,被告叶某某成为某某公司股东,占股比例为30%。
2011年6月16日,某某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对上述事项进行了修改,并于同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再查明,截止庭审当天,原告万合公司登记在册股东为案外人付某及张某某,占股比例分别为60%及40%。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1、被告吴某、归某、袁某作为某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对于这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应当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一般为发起人股东;2.公司已经依法成立;3.公司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均已到位,并构成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
本案中,原告万合公司由发起人即原始股东被告吴某、归某、袁某于2009年12月17日发起设立并依法成立,被告吴某、归某、袁某作为发起人也即原始股东于2009年12月17日分别履行了《某某公司章程》中约定的50万元出资义务,并经验资机构予以确认,后被告吴某未经公司授权于同年12月21日将上述50万元转出验资专用账户并转入其个人账户;被告吴某辩称系以借款名义将款项转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原告万合公司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且被告吴某、归某、袁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期足额向公司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故被告吴某将50万元注册资金转走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被告归某、袁某对被告吴某转走其出资金额的行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也构成抽逃出资。
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吴某、归某、袁某是否转让股权,并不影响对其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同时亦不影响其抽逃出资后的责任承担,故原告万合公司主张由被告吴某、归某、袁某向其承担返还各自出资本金并承担抽逃出资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一审法院认为,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即虚假出资不同,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股东的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而抽逃出资则是发生在公司依法成立之后,此时转出公司资产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应当推定公司具有过错,在无证据证明受让人对原股东抽逃出资系明知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万合公司主张由受让股东叶某某对被告吴某、归某、袁某某抽逃出资的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
1、股东出资的含义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4、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
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同时,抽逃出资亦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公司的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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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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