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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探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若干法律问题

2020.03.18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索维华/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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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0日,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从英国进口一辆宾利慕尚汽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出具了《货物进口证明书》。 2014年6月24日,杨某与新贵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新贵兴公司向杨某销售尊贵版宾利慕尚汽车一台,单价5500000元。新贵兴公司保证所售车辆具有合法手续,符合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标准,车辆的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按厂家规定。如发生质量问题,新贵兴公司协助解决。预计交车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以杨某全部车款到达新贵兴公司账户为前提,最终交车日期以新贵兴公司的通知为准。杨某在交车地点现场验收车辆,新贵兴公司将车辆交由杨某实际支配并向杨某交付车辆的海关及商检单证、维修保养手册、交车清单等文件。车辆交接书的签订视为车辆的正式交付,其后一切风险责任由杨某承担。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0日,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从英国进口一辆宾利慕尚汽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出具了《货物进口证明书》。

2014年6月24日,杨某与新贵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新贵兴公司向杨某销售尊贵版宾利慕尚汽车一台,单价5500000元。新贵兴公司保证所售车辆具有合法手续,符合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标准,车辆的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按厂家规定。如发生质量问题,新贵兴公司协助解决。预计交车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以杨某全部车款到达新贵兴公司账户为前提,最终交车日期以新贵兴公司的通知为准。杨某在交车地点现场验收车辆,新贵兴公司将车辆交由杨某实际支配并向杨某交付车辆的海关及商检单证、维修保养手册、交车清单等文件。车辆交接书的签订视为车辆的正式交付,其后一切风险责任由杨某承担。

新贵兴公司随后从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购入前述进口宾利慕尚汽车。2014年7月30日,该车辆运抵新贵兴公司,新贵兴公司拟将该车辆交付杨某。同日,新贵兴公司进行车辆移交检查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通过抛光打蜡清除了漆面损伤,这一处理操作记载于该车辆的维修记录中。2014年10月8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新贵兴公司更换了窗帘总成,该维修操作亦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2014年9月26日,新贵兴公司向杨某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10月14日,杨某取得贵州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机动车辆检验检疫证明》。2014年10月30日,杨某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

2016年5月31日,杨某通过WWW.CHEJIANDING.COM即车鉴定网查询所购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时,查询到案涉车辆的前述处理、维修记录,遂以新贵兴公司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在车辆交付之时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构成欺诈、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案涉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适用本法须满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但案涉车辆价值较高,那案涉车辆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的商品?

法院观点:

(1)不同消费者受收入约束的程度不一,即使是同等收入的消费者,其消费预算、消费习惯、消费偏好亦存在差别,何谓“生活消费需要”,感受因人而异。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相应亦呈扩展和变化之势,仅以车辆售价的高低作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标准,现实中具有不确定性。(2)消费者将个人所购车辆用于生活所需且不排除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乃个人消费者日常用车的常见情形,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车解释为所购车辆不能同时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与社会大众使用车辆的现实不符,且必然导致大量购买车辆的消费者被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障范围之外,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3)案涉车辆登记于自然人杨某名下,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而新贵兴公司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直接作为生产经营工具使用,因杨某的工作性质与商业活动相关,即使存在杨某将所购车辆同时用于商业接待的事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应适用于本案。

法律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2)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有的权益;(2)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3)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所享有的权益。而对于消费者是否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判断标准,首先,我国经济不断发展,“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也应不断发生变化和扩展,而不应局限于吃穿等基本物质需求,例如发生在金融服务方面的消费,金融投资也可列为是满足生活消费,从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次,“生活消费需要”是一个很主观的判断标准,收入不同的消费者对于“生活消费需要”理解不一,即使同等收入的消费者,其消费习惯、消费偏好也不同,因此“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因人而异。最后,一般一方难以掌握对方将商品直接作为生产经营工具使用的证据,所以法院对于此类纠纷倾向于认定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和调整。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欺诈”的问题

新贵兴公司违反法定告知义务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项下的欺诈?

法院观点:

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1)合同中是否对此存在专门约定。《销售合同》并未对与窗帘相关的问题或者类似的问题进行约定。因此,与窗帘相关的问题或类似的问题并不构成杨某缔约的根本目的。(2)问题是否严重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复杂?关于车辆的窗帘问题及相应修复措施,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如发动机和变速器等,不涉及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不涉及前后桥的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相应修复措施轻微,花费时间较短,与此相关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某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3)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首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窗帘问题及其修复给杨某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甚至造成实质损害。其次,案涉车辆实际使用时间已经超过三年,行驶里程超过29000公里,且杨某称案涉车辆常用于商业接待,无证据证明窗帘问题对其日常使用造成了不利影响。再次,一般而言,如果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通过消费者所遭受损失的严重程度,可合理反推经营者所隐瞒信息对消费者知情权影响的严重程度。价格高低取决于不同消费者的主观感受,在判断瑕疵或问题对车辆价值的影响时,以车辆市场售价的高低作为一般汽车商品与特殊汽车商品的区分标准,实践中难以掌握。案涉车辆本质上仍属于可依型号、规格、质量等加以确定的具有共同物理属性的物,并非具有独特特征而无法代替的物。因此,从合同约定的内容、问题及处理措施的轻微程度及给杨某造成的影响来看,本案并不存在杨某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新贵兴公司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1)在车辆交付之前,新贵兴公司将上述两处操作均如实予以记录,并即时上传至消费者可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信息的录入和上传系经营者自行主动完成,相关信息已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披露。不论其主观目的如何,既然信息的记录和上传系经营者主动为之,且客观上有助于消费者查询到该类信息,可认定经营者并无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意图;(2)从案涉车辆的销售流程可见,杨某向新贵兴公司签约订购车辆在先,新贵兴公司向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订购车辆在后,杨某向新贵兴公司订购车辆时,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尚未确定,亦即杨某与新贵兴公司签约时待购车辆尚未特定,无证据证明新贵兴公司与杨某缔约时即已知悉前述问题的存在。因此,在本次销售过程中新贵兴公司并无隐瞒相关问题及处理记录的主观故意。

综上,新贵兴公司虽未将窗帘问题及其修复情况告知杨某,但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某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无证据证明新贵兴公司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该类轻微问题也并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且案涉纠纷的标的物不涉及食品和药品。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新贵兴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侵犯了杨某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

法律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律师观点: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因此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即经营者明知自己告知消费者的情况是虚假的,或者向消费者隐瞒了真实情况,会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民事行为,但依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即经营者对消费者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3)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使消费者陷于错误认识,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4)经营者实施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作出的民事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来说,新贵兴公司将窗帘的修复如实记录上传系统,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即不具有欺诈的故意;除此以外,与窗帘有关的问题不构成杨某缔约的根本目的,窗帘问题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和发动机、变速器等,不涉及专项、制动、悬架、安全系统,不危害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因此本案不构成欺诈,即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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