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和哺乳假的规定及相关案例分析(上海地区)
2023.05.04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产假的相关规定及案例】
(一)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的区别 生育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生育职员。 产假工资:员工休产假期间,企业为其发放的工资。为员工支付工资的主体是用人单位。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上述规定,产假期间是发产假工资还是生育津贴,有两种情况的区别:(1)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2)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工资。 (二)生育津贴的计算方法 女职工在产假和生育假期间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和生育假天数分别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六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计算公式:生育津贴=上年度单位月平均工资/30天*158天(产假+生育假天数) 如果个人工资高于单位月平均工资,超出部分由单位补足。 (三)产假工资支付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生育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十四条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这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女性的产假是带薪休假。”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第十六条“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第十八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规定,“一、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产假,产假期间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二、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三、本文所称原工资性收入指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生育津贴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放,也就是说,在实行生育津贴制度的地区,生育津贴包含产假工资,当生育津贴高于产假工资时候,用人单位不得克扣,超出部分亦应支付给职工,即生育津贴高于本人生育休假期间应享受的个人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全额发给女职工。 如果生育津贴低于本人生育休假期间应享受的个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必须由用人单位补足。 特别提醒:职工生育津贴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产假工资诉讼案例及实务操作经验
案例1:上海宏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淑谊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80482号/2021.12.10 裁判 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9,834.57元。 法院观点:根据相关规定,生育津贴基数低于本人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生育保险待遇缴费基数为5,838.90元,原告应某210,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产假期间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按照被告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7,610元补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原告对仲裁委员会按照10,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裁决的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为19,834.57元的金额无异议,则原告应某1被告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19,834.57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原告上海宏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淑谊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19,834.57元。 案件分析:本案法院以仲裁阶段裁定10000元月工资标准结合劳动者自认判决支付产假工资差额。
案例2:北京长城投融证券有限公司与张佳佳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9570号/2021.11.26 裁判 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人民币52023.40元。 法院观点: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确认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系休产假,故被告的生育津贴应按其产假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按照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月平均税后工资16377.88元为标准,扣除被告已领取的生育津贴,经核算确定原告应某被告上述产假期间工资差额43433.4元。 法院判决:原告北京长城投融证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佳佳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43433.4元。 案件分析:本案法院以劳动者自入职至休产假之前11月的平均税后工资计算产假工资并判决支付产假工资差额。
案例3:书高璐璐与上海昂立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6201号/2022.05.30 裁判 诉讼请求:要求昂立公司支付2019年8月22日至12月27日产假工资差额22,959元。 法院观点:2021年3月31日,高璐璐的辞职申请表备注明确载明:“自离职之日起双方别无任何劳动事宜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考勤、个人所得税、社保公积金、劳动合同等)的争议。”故双方在职期间的权利、义务均已了结,现高璐璐主张在职期间产假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高璐璐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本案法院以劳动者签署无争议的书面文件判决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小结:生育津贴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放,也就是说,在实行生育津贴制度的地区,生育津贴包含产假工资,当生育津贴高于产假工资时候,用人单位不得克扣,超出部分亦应支付给职工;如果生育津贴低于本人生育休假期间应享受的个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必须补足。 关于个人工资标准部分:《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规定,“..原工资性收入指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法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建议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休完产假后以书面方式确认相关产假工资支付无争议,避免因产假工资的支付问题引发相关仲裁/诉讼。
【哺乳假的相关规定】
1、《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2010.12.20 发布/2010.12.20 实施) 第六条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第十七条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2、《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1996.07.01 实施/上海市劳动局/沪劳保发〔1996〕57号)规定,“..二、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三、本文所称原工资性收入指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上海市劳动局(已撤销)/沪劳保发〔1990〕109号/1990.12.20 发布/1990.11.01 实施)/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延长部分福利保障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本法规有效期被延长至2026年8月15日 一、关于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劳动合同制女职工(包括女性临时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如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用时,应续订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至于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内有违纪行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予以处理。 五、关于妊娠和哺乳期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问题 《办法》明确:女职工在妊娠六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和哺乳期间(婴儿一周岁内)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是指在当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六、关于产前假、产假和哺乳假问题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产前假两个半月",只能按预产期在产假前执行。第十四条中的"产假九十天",不含计划生育规定的晚育产假十五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系指预产期前十五天,除提前生育者外,不得放在产后休息。 女职工六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确有困难,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的,各单位可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的意见》(沪府办发[1983]67号),根据生产和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哺乳假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其中两个半月产前假,产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在增加工资时应作出勤对待。 请长病假女职工不享受产前假和哺乳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关于按《办法》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 按《办法》享受的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女职工,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若女职工仍有困难,继续请哺乳假,不超过一年的,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若女职工生活困难,符合本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补助。 八、关于体弱儿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期的问题 《办法》第十五条提及的“体弱儿”系指满一周岁的婴儿患有佝偻病(除临床体格症状外,需作血生化或腕骨摄片证实),贫血(Hb小于等于9克)、营养不良、严重先天性畸形(如先天性心脏病、脑发育不全、兔唇、裂腭等)以及一年内住院三次的,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关于增加工资时作出勤对待假期的实施时间问题 凡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仍在产假、产前假或哺乳假(需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的)的女职工,在增加工资时,其两个半月产前假、产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均作出勤对待。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含当天)上述假期已届满的女职工,仍按企业规定执行。
4、关于本市医疗机构依法开具产前假和哺乳假有关疾病证明的通知/上海市卫生局/沪卫疾妇〔2010〕107号/2010.12.22 发布/2010.12.22 实施 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一九九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及《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90〕109号)的规定,女职工妊娠28周以上可以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产前假只能按预产期在产假前执行;产假结束后可以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三、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以下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1、产后抑郁症; 2、全子宫切除术后; 3、有前述所列的产前严重的妊娠合并症,产后未缓解的; 4、产时曾经历危重抢救,目前仍存在重要脏器功能损害; 5、婴儿有先天缺陷致喂养困难:早产儿、唇腭裂、先天性心脏病等; 6、双胎及以上; 7、婴儿患有中重度营养不良、贫血、佝偻病; 8、婴儿曾患有严重感染性疾病:如败血症、脑膜炎、肺炎等; 9.婴儿患有遗传代谢性疾病。
小结:对于哺乳假,并非用人单位单方全自主的可以决定是否批准,还需要结合劳动者是否符合条件;若符合法定的休假条件,用人单位是应当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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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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