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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法》二审征求意见稿(上)

2023.02.0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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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是我国商事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件大事,笔者亦在本次《公司法》一审征求意见稿发布后,连续发表四篇文章,就公司法综述、公司资本制度和监督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和分析。2022年12月27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会后发布全文,并公开征求意见。本篇,我们将继续围绕公司法修订内容,重点结合现行《公司法》、原一审稿和实务常见的问题进行分析。

《公司法》修订是我国商事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件大事,笔者亦在本次《公司法》一审征求意见稿发布后,连续发表四篇文章,就公司法综述、公司资本制度和监督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和分析。2022年12月27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会后发布全文,并公开征求意见。本篇,我们将继续围绕公司法修订内容,重点结合现行《公司法》、原一审稿和实务常见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二审稿主要变化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新闻通稿,与草案一审稿相比,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一是完善失权股权处理规定。二是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三是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与此同时,草案二审稿在立法目的中增加“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相关规定,提升公司治理效果;进一步完善董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增加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相关规定,强化上市公司治理;对关于国家出资公司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并与企业国有资产法做好衔接;根据地方实践经验,增加强制注销的内容等。[1]

总体来讲,内容较多,有学者总结了多达十八处重大变化[2],涉及修改、新增条文40余处。其中,股东出资责任是我们此前讨论的重点内容,也是二审稿集中修改的部分,本文将重点讨论。此外,在公司治理方面,尤其是本次修订整体变化较大的单层制治理模式和新的监督制度方面,二审稿又做了一定的调整完善,我们也将持续进行重点关注。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调整

股东失权制度是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的一个制度,笔者在《〈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背景下再议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之股东风险》一文中已对股东失权有重点探讨。此次二审稿主要调整的是原一审稿第四十六条,即股权失权制度的最主要条文,修改完善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董事会作为股东出资核查和催缴的主体,在此前的一审稿并未明确公司内部针对这一事项的责任主体,某种意义上限缩了公司章程对这一问题规定的权利。明确董事会作为股东出资核查和催缴的主体是否恰当,见仁见智。严格意义上来说,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而股东出资核查和催缴更倾向于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纠正和监督,那么,由公司事务执行机构的董事会来实施,还是由公司治理中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或具有监事会职能的审计委员会来实施更恰当,值得探讨。

二是将非货币出资的情况不再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原一审稿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和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并列为催缴出资的情形。此次二审稿将非货币出资的情况在本条中删除,与此同时,将原一审稿第四十七条[3]中针对股东实缴出资中的货币出资情况删除,将有关赔偿责任补充到原一审稿第四十六条。调整之后,新的二审稿第五十一条股东失权制度专门针对货币出资的情形,而第五十二条专门规定非货币出资补足的情形,同时非货币出资不足则不再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实操的角度考虑,笔者团队在处理某高新技术转化平台公司破产清算项目时,就注意到该平台主要是模式是技术团队孵化,技术成熟需要转化时,与外部投资人合作设立合资公司。而平台通常以技术出资,外部投资人以货币出资。平台前期的主要资产是技术,后期的主要资产是合资公司股权。在这种情况,假如出现了非货币出资不足的情形,平台几乎无力补足出资,进而将导致其差额部分股权失权,面临公司股权结构动荡,控股平台出现系统风险,不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的发展。而外部投资人,尤其是财务投资人出现这种风险的情形较小。因此,本条将非货币出资不足的情况排除适用股东失权,使这一复杂问题不进一步复杂化,是符合市场关切的。

三是补充了六个月内未能转让或减资的股权退出路径。原一审稿在规定了股权失权后,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也就是兜底方式可以理解为公司减资。从《公司法》整个体系来看,这样的退出安排,在程序上是可以实现。但是,有实务经验的律师都知道,减资程序和公司注销程序复杂程度相差不大,以至于很多公司股东宁可决议延长出资期限,承担一定的债权人主张法律风险,也不愿意走减资程序,其内在原因就是时间和金钱的现实成本较高,特别是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这一项工作。而二审稿规定的内部股东按比例缴纳相应出资,则以较低成本解决了股权失权后可能产生的僵局问题,也使债权人的维权相对简单化。但是,我们注意到,内部股东按比例缴纳出资的后果并没有直接规定,是股权从失权状态下恢复如初,还是相当于强制内部股东按比例受让失权股东的部分股权?从实务角度看,失权股权以转让方式转让给内部股东符合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也符合资本维持原则。


三、小结

从二审稿的修订我们可以看出,公司商事法律制度蕴含着复杂的市场博弈,法律规定和公司自治如何进行权力分配;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如何平衡;公司作为商事活动最为主要的市场主体如何不丧失活力,都是立法者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下篇我们将继续探讨《公司法》二审稿的相关修订变化。


参考资料:

【1】参见中国人大网

【2】参见程青松,《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重要变化》

【3】原一审稿 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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