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司法》二审征求意见稿(下)
2023.03.07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前文我们总结了本次二审稿较之原一审稿的主要变化,着重探讨了股东失权制度的内容调整。本文我们继续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瑕疵股权转让;公司单层制治理模式和注销制度等方面进行讨论。
一、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重大变化
在《公司法》原一审稿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次二审稿将该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就该条文作出了两个变化,一是删除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定加速到期要件,二是主体限缩为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关于以上修订变化,既是意料之外,也是情理之中。在笔者发表的《〈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背景下再议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之股东风险》一文中就曾阐释,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本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利益再平衡。那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要件,明显具有保护出资期限利益的倾向。笔者认为,本次二审稿将该要件删除,同时将主体限缩为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其目的是将直接矛盾的双方利益进行调整,总体上进一步将纠纷简单化。
另外,二审稿的修订体现了《公司法》与《破产法》的高效衔接,即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要件较《破产法》法定要件低,一方面尽可能保全企业主体的经营存续,另一方面便于到期债权人以相对较低的成本进行维权,符合笔者关于公司债权人的法益保护应略高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观点。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调整
《公司法》原一审稿第八十九条有关瑕疵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二审稿中改为了第八十八条,并进行了细化调整,即在原一审稿基础上,增加“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条第一款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外增加的内容,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目前就认缴未实缴且未届期的股权实缴问题,通常需要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一般情况下与股权转让价格联动调整,也就是说,实缴的股权原则上价格高于认缴未实缴的股权。那么,本次二审稿将受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时,实缴出资的法律义务未能履行时,增加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加重了出让人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但与此同时,保护了公司资本的稳定和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障。
笔者认为,原一审稿的规定是基于本次《公司法》关于信息披露方面的新规定,即在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公司登记事项。其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也就是说,原则上,股权转让的出让人和受让人都应当知道公司的认缴和实缴情况。在以上情形下,由受让人承担出资期限届满后的实缴义务,符合公司法体系上的股东出资义务,因为在不修改章程其他内容,而只修改股东名称的情况下,社会公众会认为受让人承继了出让人作为股东的全部权利义务。那么,本次修订增加了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仍然是体现了公司与公司债权人的法益保护略高于股东的倾向。
三、公司单层制治理模式的持续调整完善
公司治理模式的自由约定和灵活调整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尤其是公司可以根据章程规定,不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改变了《公司法》一致以来坚持的双层制治理模式,使企业可以多种选择、多层监督。
此前一审稿讨论比较激烈的审计委员会设立后,除财务、会计问题以外的监督事项如何配置的问题,本次二审稿进行了回应,根据二审稿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与一审稿相比进行了两处变化,其一审计委员会可以除财务、会计监督外,行使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召开临时股东会、向股东会提案等权利,将审计委员会的职权扩大到与监事会等同;其二,设有审计委员会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原来的公司自治,改为法定二选一(当然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既不设监事,也不设审计委员会),这一改变可以视为彻底的公司单层制改革。但是,不似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关于审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详尽规定(二审稿还明确增加规定需要有会计专业独立董事作为委员),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对审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进行明确规定,这是否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职权更加集中于董事会,而监事会职能彻底丧失,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另外,相较于原一审稿,董事会职权由笼统规定股东会职权以外的职权改为与现行法一致的列举式,相较于现行《公司法》,减少了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和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笔者认为,这种修订一方面是限缩单层制治理模式下的董事会职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配合审计委员会的制度设计。也就是说,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其财务、会计方面的决策,不再笼统的归为董事会职权,而是应当归为审计委员会与董事会共同享有的职权。
四、公司注销制度的调整
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完善企业退出制度,在本次《公司法》修订前,原国家工商总局自2015年开始,选取上海市浦东新区、江苏省盐城市、浙江省宁波市、广东省深圳市组织开展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的简易注销试点,从工商登记层面,简化公司注销程序。在《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11号)基础上,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扩大了建议注销的范围。《公司法》原一审稿将简易注销作为新增条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纳入到本次修订过程中。二审稿较原一审稿在调整了第三款,由原来表述的“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的,全体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修改为“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本处修改的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其象征意义在于体现了我国构建诚信社会,持续筑牢诚信体系的评价机制,限缩行政机关权利,持续通过市场方式优化营商环境。而其实质意义不大在于在实务中,该种承诺将会以登记主管部门提供的承诺书模板为准,拟注销公司股东很难实现其自由承诺。
此外,二审稿新增了强制注销规定。二审稿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清算完毕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这条规定实际上是解决了“僵尸公司”长期无法注销,以至于其民事权利能力无法最终消灭的问题。在笔者近期处理的多个破产项目来看,吊销未注销的公司占有很大比例,这些公司本可以通过更为简单的注销登记,股东或清算组兜底的方式,来实现市场推出,但由于制度缺失,其股东只能采取通过法院破产清算的方式,来注销主体,客观上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同时,强制注销还可以解决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例如原来因信息化程度不高、不能同步联网等致使母公司已注销,而不经营的子公司未注销的情况得以通过强制注销程序进行注销登记。但是,强制注销登记程序的启动主体限于公司登记机关,其数字化、数据化和信息化程度决定了强制注销的效率,在短期内是否可以解决这一市场登记顽疾,还尚需观察。
五、总结
《公司法》二审稿较一审稿的修订可以归纳为三个大的方面,一是条文的体系调整;二是进一步修改原一审稿的修订条文内容;三是继续新增公司法制度。通过上、下两篇文章,就本次二审稿笔者关注的重点修订内容,包括二审稿修订综述、股东失权制度、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瑕疵股权转让、公司单层制治理模式和注销制度等六个方面进行了新旧条文对比分析,结合现行《公司法》和实务问题对修订条文进行评价,并展望新《公司法》颁布后的实务方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公司法》修订一般应当经三次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将继续进行修改完善,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有关进展并发表评论意见。
参考资料:
《公司法》原一审稿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原一审稿 第八十九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参见《〈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背景下公司治理监督制度历史沿革及改革分析》
《公司法》原一审稿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应当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的,全体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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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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