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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服务机构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民事赔偿责任2022年年度观察——以新规定实施一周年为视角

2022.12.31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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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以下简称“新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应运而生的新规定,经过近一年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以下简称“03年规定”)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在适应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的需求下,引发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又一轮热潮。通过近一年各相关机关及各地法院对新规定的响应及履行,证券市场欺诈责任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出现许多新变化。本文将通过案件新特点、具体责任认定、新年展望三部分,从证券市场欺诈责任民事赔偿案件的综合分析入手,梳理实务对中介机构在民事赔偿责任中的认定标准。

一、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民事赔偿案件新特点

(一)新规定实施给索赔案件带来的变化

1.新规定适用范围扩大

新规定在第一条中表明,除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外,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可参照适用本规定。目前,经证监会公示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已达35家,在上述机构挂牌的公司数量也正在增加,新规将区域性股权市场纳入适用范围实现了打击证券发行、交易中虚假陈述行为的市场全覆盖。

2.前置程序被彻底废除

为便于投资者提起诉讼,缩短维权等待成本,考虑到法院审理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专业能力的提升,新规定通过“法院只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原告起诉,索赔案件受理后不得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由不予受理”这正反两个角度实质打破了03年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需以行政或刑事处理为前提的条件。为防止滥诉现象,新规定亦要求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要求主要依靠立案法官的自由裁量,并没有细致的规则制约。另外,为了更好发挥人民法院和证券监管部门的协同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23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基本情况通报给发行人、上市或者挂牌公司所在辖区的证监局,相关证监局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同时明确,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证监局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明确了重大性和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新规定列举了应当认定构成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的情形,同时通过但书表明了抗辩事由——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在交易因果关系方面,重点强调了投资者在交易时的主观意识形态及实施虚假陈述公司的过错程度,新增了对诱空型虚假陈述的处理。但对于明显变化的尺度及主观意识的把握并未给出具体的标准,尚待后续司法实践的总结。

4.区分了证券服务机构、发行人董监高的职责认定

新规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指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在第十三条至十九条中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及独立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注意义务,对上述机构、人员过错和免责抗辩事由的认定需遵循与其注意义务相适应的标准。秉持着各负其责的法律精神,该标准应交由各行业及监管机构来制定,如此才能避免“动辄得咎”的现象,稳定市场预期。

5.证券服务机构直接责任人员不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自2014年证券法在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中删除了证券服务机构直接责任人员后,新规定为与证券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即同步进行了修订,明确证券服务机构与保荐机构、承销机构不同,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应被定性为职务行为,不应直接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至此,证券法及新规定无法再为投资者提供对证券服务机构直接责任人员追责的法定依据。但对于合伙类的证券服务机构,若被监管机构或法院认定应负直接责任的人员为合伙人的,其在业务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投资者仍可基于《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其直接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康美药业案件中,适用的03年规定仍可追究证券服务机构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但法院在对案涉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项目经理的责任进行认定时,仍然适用了证券法“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驳回了投资者对签字会计师及审计项目经理的诉请。

(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整体情况

1.审结索赔案件数量降低不代表纠纷有所减少,索赔金额反创新高

新证券法实施以来,证监会秉持着零容忍的态度,针对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做出的行政处罚已超300例。新规定适用范围扩大、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取消降低立案成本、新规定和03年规定衔接适用诉讼时效的影响均会导致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的数量将在2022年度新一年呈现爆发的趋势。

然而,在2022年度人民法院审结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案件数量却有所降低。据威科先行数据统计,截至2022年11月底,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数量达2895件,被告覆盖70余家上市公司,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幅度达57%,但索赔金额却创下新高(详见图1-2-1)。这一现象由多种因素所致:首先,新规定对诉讼时效起算日的改变使得部分案件的诉讼时效大大缩短,部分投资者错过了最佳的起诉时间;其次,新规定虽取消了前置程序,表面上看起诉门槛有所降低,实质上对于投资者在确定违法实施日、计算损失、重大性等关键问题上的难度大幅提升,败诉或驳回起诉的风险增大,法院出于谨慎考虑大部分会等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做出后出具判决;最后,由于示范案件的推行、合并审理的推广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试点与践行,法院审结时公布的案件数量呈现减少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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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2-1:2021与2022年度证券欺诈纠纷案件标的额对比图

2.科创板初现欺诈发行,欺诈发行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增多

2022年11月,科创板遭遇两连击,紫晶存储及泽达易盛因虚增营业收入、未按规定披露担保、关联交易、股权代持导致财务造假数额巨大,涉嫌欺诈发行收到了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自科创板正式开板以来,成功在科创板上市的公司已达400余家,紫晶存储及泽达易盛是开市以来的唯二欺诈发行案件。在科创板适用注册制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对于企业披露的文件不做实质性审查,企业上市门槛降低,这就更加要求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审计机构等证券中介机构能够切实承担起看门人的责任,否则其将承担更严厉的法律责任。

3.特别代表人诉讼仍是孤例,普通代表人诉讼推进缓慢

自新证券法开启代表人诉讼制度实践以来,康美药业、飞乐音响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及普通代表人诉讼的落地提供了示范。在普通代表人诉讼领域,相关案件正在有序推进,济南中院受理的“龙力退”案件参诉人数多达1628人,北京金融法院受理的乐视网案件参诉人数已超2000人,索赔金额高达46亿元,或将成为中国证券史上投资者索赔第一大案,但人数众多也导致诉讼推进极度缓慢。另一方面,作为中国特色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投服中心在推进集体诉讼过程中会受到诸多非市场因素的影响,很难最终落地,极度谨慎导致特别代表人诉讼只有康美药业一案。

4.赔偿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同被追责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始终在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民事赔偿案件中占据着极高比例,通过对已公布案例进行归纳,新规定取消了前置程序,明确财务造假“帮凶”的赔偿责任、董监高责任后,投资者在向法院起诉时不必再以生效文件作为向中介机构追责的前提。因此,多数投资者或律师考虑各方责任主体的偿债能力后,往往采取以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审计机构、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加具体需担责的董监高人员的组合向法院提起诉讼,穷尽了追责主体,督促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实践中,除上市公司外,证券公司、审计机构和上市公司董监高已是投资者追责的首选。部分法院也明确了“追首恶”原则,在部分违规操纵股票市场的案例中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认定为第一责任人。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全国首例涉新三板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案,将操纵行为人认定为第一责任人,新三板挂牌公司不承担责任。

5.北交所证券虚假陈述第一案被受理,保荐机构同步成为被告

北交所自鸣钟开市一年来整体运行平稳,前三季度上市公司营业收入超700亿元。截至2022年11月,北交所共有上市公司123家,中小企业占比77%,超八成集中在战略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49家为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创新特征鲜明,吸引了超520万合格投资者。在北交所市场势头最猛之际,北交所证券虚假陈述第一案却渐渐拉开帷幕。因“新冠奇药”千金藤素片药品批准而备受关注的生物谷,因控股股东及实控人违规占用资金,被证监会处罚,第一批投资者已向北京金融法院起诉,国新证券作为保荐机构因在持续督导期间,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及采取充分的核查程序,未能督导发行人有效防止控股股东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而被采取监管措施,与生物谷成为共同被告。

6.法院在民事赔偿案件中逐渐重视对重大性的阐述

在以往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在裁量时主要考虑因果关系及实施日、揭露日的认定,对损失计算方法、系统性风险的讨论也较多,而对重大性的讨论及阐述占比不足10%,多数案件中仅以股价涨跌和行政处罚就对重大性问题一笔带过(详见图1-2-6)。新规定实行后,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将重大性单独列为争议焦点进行着重审理,更加重视投资者对重大性问题的阐述。实践中亦出现了因虚假陈述行为不具备重大性,投资者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案例。例如,拉萨中院、南京中院、上海金融法院及北京金融法院均作出过以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为由驳回原告诉请的案例。法院对重大性问题的重视,使判决结果出现不确定性的可能增加,投资者及其代理律师在诉讼实务中亦更加注重对重大性问题进行的充分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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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2-6法院以往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争议焦点所占比例图


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民事赔偿案件中介机构责任认定情况梳理

(一)重大性问题成为中介机构免责抗辩的重要着力点

重大性要件即“该行为造成相关证券交易价量发生明显变化”并不是界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其规范意义在于解决信赖要件的证明问题,这与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亦存在较大关联。新规定明确了重大事件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价格敏感性认定标准,法院在个案中也明确了价格敏感性是重大性认定的实质衡量因素。但价格敏感性易受到市场反应不足及市场反应过度的影响,造成价格失灵的局面。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可利用价格失灵这一理由请求法院综合虚假陈述的性质、影响力等因素判断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实践中已存在因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使得投资者诉求被全部驳回的案例,重大性问题亦将成为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申辩的重点。

(二)中介机构进行因果关系抗辩的举证难度有所降低

因果关系作为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的构成要件之一,近年来在个案中越发受到法院的重视。新规定在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中明确区分了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前者解决侵权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后者用来划定损害赔偿范围。

针对交易因果关系,从“明知”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以及“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的修改改变了以往一刀切地认为投资者交易决策都是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诱导的现象,开始审慎地对投资者交易行为进行分析,这实质上降低了中介机构的举证难度,为中介机构进行抗辩提供了便利。

针对损失因果关系,新规定重构了抗辩事由,新增他人操纵证券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事由。中介机构在相关案件中的抗辩空间进一步扩大,上述事由可剔除外部因素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进而使中介机构应连带承担责任的数额大大缩减。(2021)最高法民申2278号烯碳新材案中即认定“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交易及损失上的因果关系”,上市公司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例说理部分即体现了新规定的相关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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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2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抗辩事由图

(三)中介机构的法定职责认定需根据介入时点进行划分,督导不同于审慎核查

IPO、债券发行等证券业务活动中,最先介入其中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为证券公司,其作为保荐人除被发行人更换外,将与发行人一同度过推荐上市、规范运作等多个阶段。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五、二十八条,保荐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在发行上市阶段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在证券发行上市后的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阶段持续督导、审阅,这表明不同阶段对保荐机构的职责要求有所不同,实践中已有证券公司通过该点抗辩免责成功的案例。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保荐业务》第十九条,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保荐人可以在事前审阅,也可以在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五个交易日内审阅,发现问题的及时督促改正并向交易所报告即可。因此,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证券公司对于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职责是督导和审阅,明显有别于在推荐上市阶段和并购重组阶段的审慎的尽职调查职责。

(四)中介机构责任认定可根据层层递进的市场结构进行区分

2022年6月24日,最高法发布《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保障意见》),要求按照“层层递进”的市场结构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予以区别对待,这体现了在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进行均衡保护的精神。《保障意见》规定,考虑到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和北交所的创新型中小企业尚属创业成长阶段的特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中小企业及其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案件时,要立足被诉中小企业的实际,在过错认定上应力戒一刀切,正确厘清新三板挂牌公司主办券商与上市公司保荐机构职责之间的差异,审慎判定主办券商的责任范围。在适用重大性标准时,对中小企业信息披露质量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宜等同于发展成熟期的沪深上市公司,应做到宽严适度;对于北交所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追溯至新三板挂牌期间的,人民法院要结合其跨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和北交所期间的信息披露等行为,准确把握不同阶段的信息披露要求,综合进行认定,防止上市中小企业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扩大;在损失计算上要与沪深上市公司有所区别,充分听取专业意见,以对相关行业企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等为参考,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合理确定投资者损失。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对《保障意见》的适用将充分体现证券中介机构责任承担、注意义务需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原则,中介机构在抗辩时亦可根据交易市场结构的不同主张责任减轻。

(五)中介机构比例连带责任的认定需区分故意与过失,以此体现罚责相当原则
新规定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基础上,于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上市公司董监高等责任人的过错包括“故意或明知而放任”、“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两种情形,法院在实践中在认定相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形态时亦对故意及过失进行了区分,并针对主观形态的不同分别判赔连带责任的比例。在山东雅博公司证券虚假陈述一案中,会计师事务所申辩职业不严谨的行为仅构成轻微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济南中院依据会计准则、《审计赔偿若干规定》、过错程度以及不实报告对投资者的影响力等因素在判决主文部分就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并因此应承担相应30%的连带赔偿责任进行了说理。五洋债的生效裁决亦体现出法院以区分各中介机构的主观“故意及过失”为前提,在此基础上结合各自的义务和职责范围判定各机构承担不同比例的连带责任。如债券承销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因“故意”被判承担100%的连带责任,评级机构及律师事务所因不同的过失程度分别被判承担10%、5%的连带责任。

(六)中介机构因过失担责需区分特别注意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合理信赖成为实务中一般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各中介机构在为不同证券市场的不同主体提供服务时的职责存在差异,新规定出台后,对职责来源进行了统一,明确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定义务来源依据均为“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

实践中法院将案件具体违法事实与各中介机构的职责进行一一对应,并在认定部分中介机构存在过失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将“法定职责”划分为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中介机构只有在违反特别注意义务时才会被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实践中不同中介机构通常无法非常清晰地界定各自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行业执业规范及要求也没有为不同中介机构之间精细划分工作范围提供空间,法院方面仍只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进行区分。

对于如何履行一般注意义务、援引其他机构的报告是否意味着已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对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和专业意见履行普通注意义务是否意味着超出了其本身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等问题,实务中往往通过合理信赖标准解决。证监会2022年1月28日发布的《关于注册制下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专业意见和非专业意见二分架构为前提,完善对非专业意见的合理信赖制度,对中介机构“勤勉尽责”做了进一步分解。《指导意见》中详细区分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和保荐人两类中介机构,分别设置了不同的“合理信赖条件”。因此,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而言,在面临“引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意见”等需要履行一般注意义务时,可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做好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以此来排除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七)无过错为中介机构免责抗辩的核心,与文件是否公开、是否遭受行政处罚、是否具备相应能力、是否有因果关系无必然联系
证券服务机构被判定与发行人一同承担虚假陈述连带责任的事由已明确规定在证券法中,证券服务机构担责只能是“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为证券发行所出具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出现问题”,证券服务机构在进行抗辩时亦需要将重点放在“无过错”的抗辩上,机构自身能力、出具文件中的虚假陈述与投资人决策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能阻断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362号“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法院在审查审计机构及律师事务所“无过错”抗辩事由时,否决了审计机构“出具无保留意见具有合理性、虚假陈述仅让发行人多发行9.6%的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无法兑付的真正原因与审计无关”等抗辩理由,上述理由均无法证明审计机构对“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没有过错。针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律师事务所不具备审核出期末净资产存在问题的能力、中国证监会未对律所进行行政处罚”等证据,法院认为均不能反证律所确已做到勤勉尽职。关于“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未对外公布,不影响投资者决策,故与投资人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行为即已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了条件,不能仅以法律意见书未实际对外公布,即否认出具法律意见书与投资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八)中介机构内部追责时禁止责任转嫁
投资者在证券欺诈纠纷案件中追究中介机构责任的案例已逐年增多,由于同一案件中受追究的中介机构众多,法院在判定各机构全部或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后,各方如何进行内部追偿仍需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近日,昆明中院作出了一份平均分配责任的案例,主要理由为无法区分各方责任大小,各方按照平均分担原则承担各自责任。新规定中对此亦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在第二十三条进行了初步探讨,体现出以《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按照各自责任大小分担或平均分担”为原则,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直接责任人员,发行人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追责,对于保荐机构等中介机构,明确了禁止约定转移的要求。即中介机构等责任主体不得以事先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强调“让过错者担责”。法院在后续实务中受理证券中介机构间的追偿纠纷时,将会参考新规定及《保障意见》中禁止约定转移的内容。

因此,对中介机构而言,在法院敲定其赔偿责任比例后,该责任无法通过事先变相约定的责任转移而得到分毫削减,后续各机构在提供证券业务服务的过程中将会更加注重勤勉尽责。


三、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民事赔偿案件2023年展望

(一)北京金融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其审判职能

北京金融法院自成立至今已近两周年,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将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院受理的涉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等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转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选层”挂牌企业相关证券纠纷由北京金融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以来,现已累计受理1400余件证券欺诈相关案件。其中,蓝石资产与兴业银行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证券法》修订以来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众投资者诉乐视网、贾跃亭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北京法院受理的首例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此外,北京金融法院采取了一些创新性举措推动新类型和疑难复杂案件的研究及应对,如法官团队化审判模式,强化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繁案精审;搭建金融法学理论、金融司法实务与金融行业实践交融的高端研讨平台,加快金融审判体制机制创新;针对证券类案件当事人特点,研发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广大中小投资者可以在线进行信息查询和权利登记。北京金融法院凭着对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经验、创新化举措的运用和便利的维权渠道,在具体案件中的裁判理由将更具有典型意义,未来在证券欺诈责任纠纷领域将更具有话语权。

(二)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将越发常态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各地法院积极响应开展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实践,充分发挥证券集体诉讼震慑证券违法和保护投资者的制度功能。自康美药业案件成功判决开辟了“默示加入”诉讼救济途径后,证监会相关负责人多次表示,中国证监会将依法推动代表人诉讼常态化开展,推动投服中心启动集体诉讼的积极性。在2022年系统年中监管工作会议暨巡视整改常态化长效化动员部署会议上,证监会亦指出,加快民事赔偿和刑事惩戒相互衔接的有机体系,推进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常态化,是多元化的投资者保护机制日益健全的重要途径。

(三)多层次责任主体体系将逐步完善

随着司法实践对各中介机构责任边界的逐渐细化,发行人董监高职责划分的逐渐明确,实践中投资者在对证券欺诈纠纷提起诉讼时对被告主体的选择逐渐显现了多层次责任主体的倾向(详见图3-3),新规定取消前置程序、将证券服务机构直接责任人员从对外担责主体中剔除的变化都使得证券欺诈纠纷责任主体体系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根据侵权责任体系,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公司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是投资者索赔的首选,属于第一层次责任主体。证券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评估机构因在提供业务活动中未勤勉尽责亦会受到行政处罚,投资者在追责时根据共同侵权理论往往将上述中介机构作为第二层次的责任主体。考虑到个人偿债能力的有限性,上市公司的董监高人员虽会与上市公司一同被行政处罚,投资者在起诉时一般不会将其列为被告,在对第一、二层次责任主体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后,认为其偿债能力较低时,会通过追加被告的形式对董监高人员进行追责,直接责任人员属于第三层次责任主体。上述多层次追责主体体系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投资者提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诉讼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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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3证券欺诈纠纷多层次责任主体体系图

(四)中介机构在诉讼中将更关注程序法问题

前置程序被彻底取消后,责任主体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都可能成为被告,此类案件中的被告角色可能会越来越复杂化。担责主体众多可能就会涉及追加被告的事项,这时对中介机构而言,应该关注应诉过程中的程序法问题,如追加时点是否符合要求,追加主体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其他被告是否有权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法院是否有权依职权追加等,这些程序法问题也可能对后续案件实体审理结果产生影响。

(五)律师事务所从事新增证券法律服务职责将进一步细化

2022年1月28日,证监会、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为适应证券发行注册制下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和监管的新要求,证监会联合司法部在总结近年来证券法律业务监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2022年12月9日公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新增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向证监会和司法部备案的要求,新增了律师事务所从事新三板挂牌及挂牌公司业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北交所上市公司转板等7类业务,明确将招股说明书列为律师可以组织制作的法律文件,同时也列明了律所可以会同保荐机构起草招股书,新增了一系列对律所从事证券业务风险控制、廉洁从业的规则要求。权力越大责任越大,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范围进一步拓宽的背景下,其在新三板、北交所等市场中承担证券欺诈责任的概率也会进一步增大。因此,律师事务所在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提供新增证券法律服务时的职责要求将依靠司法实践及行业规范进行细化。

(六)行政罚没款用于承担民事赔偿将尽快得到落实

2022年7月29日,证监会、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证券违法行为人财产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关事项的规定》(下称《规定》),明确了违法行为人所缴纳的行政罚没款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工作机制,包括申请主体、申请期限、申请材料、办理流程。《规定》的内容十分详实,符合申请条件的投资者、诉讼代表人或保护机构按照要求进行申请,证监会经过审核并向财政部申请退库后,可直接将违法行为人罚没款全部或按比例退付给受害投资者。退付手续办理完成后,证监会会将退付情况及时通报出具终结执行裁定书或者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的人民法院并公示退付相关情况。《规定》率先在证券领域落地,对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投资者在经过诉讼、执行程序后真正获得赔付的机率将会大大增加。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在涉主板市场多手法操纵侵权责任纠纷案中首次适用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以犯罪处罚款优先赔付投资者损失。

(七)各地法院的程序指引将陆续公布

为进一步落实新规定,各地法院针对新规定的适用相继出台了对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提起诉讼的细化规则。如青岛中院制定了《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指引》,通过立案及受理、诉讼主体、证据准备、实体争议焦点四部分详细介绍了投资者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应特别注意之处,具有极强的实用性。苏州中院制定了《关于办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程序指引(试行)》,从适用范围、起诉指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示范案例机制、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诉讼保全的角度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各种程序机制的适用进行了详细解读。上述细化规则在当地法院适用的过程中为法官办案、投资者维权提供了诸多便利。未来,各地法院可能也会趋向于通过出具指引文件的方式对本地区办案经验进行总结,细化相关案件的实体及程序要求,以此提高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审判效率,保障投资者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实现纠纷的多元化解。

(八)新设成渝金融法院将在成渝地区发挥其金融案件专属审判功能

2022年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设立成渝金融法院。2022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开始,成渝金融法院将承接重庆中院部分案件的审理职能,主要管辖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金融案件的类型及数量发展,未来是否会在其他地区设立金融法院,值得期待。


四、后记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资本市场争议解决部(研究中心),是业内首家专门研究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的律师事务所内设机构,该部门由高级合伙人吴则涛律师发起设立并担任主任,现已有多名高级合伙人、合伙人、资深律师加入。证券欺诈纠纷作为资本市场特有的争议类型,一直以来受到中银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研究中心的重点关注,并通过代理上市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等,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吴则涛律师于2020年出版的专著《中国资本市场争议解决:前沿问题与法律实务》一书,其中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作为重要的一章载入本书,受到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和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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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闫鹏和

    harveyyan@zhongyinlawyer.com

    -总所管委会主席

    -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