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2021.01.06
作者: 中银 (深圳) 律师事务所 贡小娟
故《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合法有效。股权代持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该协议实现隐名股东的投资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禁止或限制隐名股东实施投资行为或投资于特定行业。如果隐名股东属于被禁止或限制实施投资行为的人,或者其拟投资的企业所在的行业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特定行业,则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目的而无效。
2.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返还出资款20万元。
2.原告请求解除《股份代持协议》应否支持?
3.原告诉请赔偿利息应否支持?
2.被告宏某公司并非《股份代持协议》当事人
虽然两份《股份代持协议》上有被告宏某公司签章,但公章盖于合同的背面,且《股份代持协议》的内容为股份代持,故被告宏某公司并非《股份代持协议》当事人。
根据两份《股份代持协议》内容,原告委托被告潘某代持的股份为被告宏某公司的股份,被告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但实际被告宏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5000万元,且成立时间在《股权代持协议》签订以前,故原告委托被告潘某代持的股份应该为增资部分,现被告宏某公司还未完成增资,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两份《股份代持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已经按照《股份代持协议》约定将出资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宏某公司,被告宏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确认,故《股份代持协议》解除后,被告潘某应该向原告返还出资款20万元。被告宏某公司并非《股份代持协议》当事人,其收款行为也是作为目标公司进行收款,不具有返还款项义务。
《股份代持协议》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增资完成时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不属于被告潘某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潘某赔偿自2018年12月1日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确认案涉《委托持股协议》于2019年9月4日解除;
2.中某公司与国某公司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国某公司持有的贵州中某公司15%股权变更登记至中某公司名下;
3.中某公司支付两年管理服务费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8150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双方所签《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2.《股权代持协议》解除时间?
2.中某公司依据《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第十一条规定辩称《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不成立
《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第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设立另类子公司,不得采用股份代持等其他方式变相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另类子公司。本案,国某公司并非该规范所指的证券公司,该规范第十一条并不约束国某公司。且,《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系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自律性管理规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中某公司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双方所签《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无合理依据。
3.中某公司未依约支付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及违约金
国某公司已经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为中某公司代持贵州中某公司15%股份,中某公司应当依据《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现中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构成违约,国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且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国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股权代持协议》解除,要求中某公司支付剩余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
4.《股权代持协议》解除时间以中某公司收到国某公司起诉状时间为准
对于《股权代持协议》解除时间,应以法院能够确认的国某公司起诉后中某公司收到国某公司起诉状的时间为准,即2019年9月4日确定为双方协议解除时间。中某公司主张鉴于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自2016年生效施行,《委托持股协议》应当自2016年起确认无效,而非于2019年9月4日才解除,无相关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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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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