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企国企启动破产程序 清理不良资产及僵尸企业的司法实践
2020.12.18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龚夫
近期,中银律师接到不少央企国企关于拟启动破产程序清理不良资产及僵尸企业的法律咨询,其目标要求简单明确,即要求在年底前拿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我们暂且不去探究背景政策如何,仅从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及司法实践,做一个普法宣传,藉此让更多的央企国企及从事相关工作的朋友对此有个初步了解,以利于具体工作的有序开展。
一、关于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二)条文释义
考虑到企业破产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较大,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也关系到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和社会安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原因作了比较严格、同时又具有适用性的规定。一方面使法院可以据此从严掌握,以避免欺诈性破产和破产的恶意申请;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破产程序的实施效率。企业法人只要具备本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就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有关程序清理债务。
我国破产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为: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要同时满足第一点和第二点中的任意一项,就达到了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对此亦有重申,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律规定之外,还有其他或有因素可能会对案件的进程形成一定程度的延缓影响。比如说,法院受结案率的考核要求影响;拟申请破产的企业在当地属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涉及到企业职工的安置及地方经济、社会稳定的问题等;南北东西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迥异,南方及沿海城市走在司法实践的前列,鼓励破产,因此支持力度相对较大,而有的地方或区域就没有破产案件的先例,没有实践经验,不敢轻举妄动;还有的案件比较复杂,涉及到刑事及民事案件的交叉处理。诸如前述种种,在此就不一一列举。只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才能因城施策,从而达到目标效果。
(一)法律依据
《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条文释义
按照本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按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三)司法实践
一般而言,破产案件由法人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同级法院管辖。比如在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为区县法院,在市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企业,破产案件则由企业住所地的中级法院管辖。对于部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会议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不同处理。
随着各地破产法庭的相继设立,对于案件的管辖也有地域范围内的变化调整。仅以北京为例,2019年10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调整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下列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1.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2.上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商事类衍生诉讼案件;3.跨境破产案件;4.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般规定与特殊情况同时并存的现象,申请人应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确定。
(一)法律依据
《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二)条文释义
破产申请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动因,是法院开始破产程序的要件。合法有效的破产申请,必须要有合法有效的破产申请人。合法有效的破产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1. 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
向法院申请破产,是债务人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处分其全部财产以及集中清理其债务的一项权利。破产申请的提出,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当债务人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时,可以向法院直接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2. 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
法律赋予债权人破产申请权,是由于债权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人,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是债权人请求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的一种途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此没有要求债权人必须在债务人完全具备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不应过于苛刻,因为作为债权人只能知道现实的原因,即债务人对于已经到期的债务没有清偿;如果让债权人来证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是否资不抵债,是否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对于债权人来讲很难做到,显失公平,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便可以此作为破产申请原因,申请债务人破产。
3. 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起破产申请
企业法人解散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组在进行清算时,应当对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当发现企业法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就应当立即向法院申请企业法人破产,移交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因为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又不能继续经营挽回损失,实际上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达破产界限。企业法人清算组的破产申请既是清算组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三)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当中,大多数是由债权人提起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通过“执行转破产”藉此来达到强制债务人履行清偿债务的目的;对于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起破产申请,是其免责的法定义务,只有积极主动履行清算义务才能免除因未及时清算而对拟清算企业相关对外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相对于央企、国企而言,提起破产申请的目的无非就是集中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及对僵尸企业的清出,拟为存续企业减负出报表,或盘活不良资产,实现凤凰涅槃之功效。由于央企、国企的历史沿革较长,历史遗留问题较多,情况相对复杂。因此,对于提起破产申请主体的选择,建议根据对企业尽职调查后的结论报告来具体分析再进行适当选择决定。
(一)法律依据
《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条文释义
破产申请须采用书面形式。除了应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提供其他证明,提供的内容依申请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破产申请书和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是法院判断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依据。
1. 债权人申请须准备的法律文件
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除了破产申请书,还应当提交有关证据,提交的证据应包括能够证明债权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已提出过清偿要求,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停止支付是连续状态的证据,如合同、借据等。
2. 债务人申请须准备的法律文件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已有司法解释,债务人还应当提供企业的担保情况、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等。要求债务人提交较为详细的资料,相较于债权人提交的材料更多更具体,有利于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和提高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
(三)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当中,不太可能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就能轻易达到提起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目标,更不用提在既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计划。理论与司法实践尚存一定的差距。
具体情况可参考本文关于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的司法实践部分。当然,并不是必然存在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就只能停滞不前。从理论上来说只要满足破产的前提条件即可完成破产申请,或许相关受理部门有千千万万条理由不予受理或拖延受理,但不妨碍申请人见招拆招,逐一满足其合理要求项下的相关条件及法律文件,就能实现既定目标计划的可能性。
(一)法律依据
《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二)条文释义
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程序并不必然开始,收到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破产申请予以审查。法院经过审查后,应当对是否受理破产申请作出裁定。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赋予债务人异议权是因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通常的原因是由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究竟是否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并不完全了解,需要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同时还需要债务人提供相关材料,对债权人所提出的申请予以核实。此外,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债权人通过采取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方式,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意图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法院受理申请的裁定一旦作出,就要发布公告,就会影响债务人商业信誉。所以对于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债务人认为自己不具备破产原因或者对于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时,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提出的时限为自收到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除前款规定的由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情形外,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裁定的期限为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比如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比较复杂等,为了保证裁定作出的准确性,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适当延长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时限,最长可以延长十五日。
(三)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完全严格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进行实施操作,至少笔者没有遇到过,个中缘由我们不再展开论述。
(一)法律依据
《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条文释义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有利于防止债务人借破产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防止债权人借恶意申请破产,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应当将不受理的理由及时告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及时行使自己的上诉权。申请人对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以后,虽已依照本法规定对破产申请进行了初步审查,但由于破产案件情况复杂,又受立案审查期限的限制,有时难以查清全部事实。因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仍然可以继续对破产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发现债务人有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仍然可以裁定的方式对该破产申请予以驳回。
(三)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当中,更多的情况是,申请人通过“执行转破产”的方式完成了清理债权债务的目标,申请人主动请求撤回破产的申请;也有企业停产停业多年,部分股东想要进行清算而找不到原股东的,不得以只能通过强制清算推进清理僵尸企业,最后撤回破产申请或转为破产清算的案例;笔者亦遇到过申请“假破产”来逃废债的情况。总之,根据笔者的经验之谈,由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还不完善,司法实践没有什么不可能,只有想不到。由于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及方式比较明确,我们也就不再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综上,央企、国企启动破产程序清理不良资产及僵尸企业的司法实践说简单也简单,说复杂也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央企、国企亦有现实工作计划及实际需求,本文对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及相关要点进行了简单的归纳梳理,希望读者能够从面上有一个相对直观的了解。对于具体的个案而言,还是建议进行个案分析论证,以防无法弥补或不可逆的法律风险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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