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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著作权限制之合理使用

2019.11.21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刘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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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需要获得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著作权限制的一种情形。

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需要获得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著作权限制的一种情形。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概述

目前,纵观世界各国对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法定模式”,即通过综合分析使用者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定要素来判断该使用是否合理;第二种“明文穷尽”,即法律以穷尽的方式表明著作权法允许的例外和限制情形;第三种“混合式”,是综合了第一种模式和第二种模式。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造法“合理使用”的国家。早在1740年,通过“吉利斯诉克维斯”一案中,英国法院确立了除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可以不经过作者的许可、“删节摘用”使用作品[1]。

美国的著作权法在国际上最具代表性。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的规定采用了上文所述第一种模式,即该使用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素。对于“合理使用”包括三部分,分别是前言、判断符合合理使用的四大要素以及1992年关于未出版书籍的补充规定[2]。美国法院在审理合理使用时,有着大量经典的案例,但此处不予赘述。

在我国,虽经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2001年10月27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以及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的修正,但均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进行修改,现行著作权法列举了十二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系属于上文所述第二种模式。但由于该条规定存在语言上的模糊,法院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时,仍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简要列举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案例及分析

1、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合肥邦略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3]

(1)基本事实

2005年3月1日,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三面向公司)与《国产手机乱象》一文的合作作者之一钟超军签订了《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2004年11月1日,唐雄飞、钟超军首次将《国产手机乱象》一文发表于“中国营销传播网”,但未声明“不得转载”。此后,合肥邦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肥邦略公司)在其“邦略·中国”网站的相关网页上刊载了该文,并注有“来源:中国营销传播网”的字样。

(2)法院对“报道时事新闻之合理使用”的论述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第5版)对“时事”的解释是“最近期间的国内外大事”,可见,“时事”具备两个显著特征,即时效性和重大性。相应地,首先,从内容上来说,“时事性文章”也应具备上述两特征,缺一不可。阅《国产手机乱象》一文,作者从国产手机厂家面临的严峻形势起笔,主要评论了他们各自寻求出路的营销策略。关于严峻形势的内容约为文章篇幅的四分之一左右,而营销策略部分则占到四分之三左右。其次,从表达方式上来说,“时事性文章”主要体现为在进行时事报道的同时夹叙夹议地对“时事”进行描述、评论,其语言较为严谨、理性、客观。第三,从立法动因上来说,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的相关规定,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范畴,体现了平衡精神,实质上将各种冲突因素置于相互协调的和谐状态之中,包括著作权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因此,对“时事性文章”的解释既不能失之于宽,也不能失之于严。由于“国产手机乱象”并不能归结为“国内外大事”,缺乏重大性特征,《国产手机乱象》一文虽可以认定为关于经济问题的文章,但不能当然地认定为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3)对“报道时事新闻之合理使用”认定标准

安徽法院对报道时事新闻的“时效性”和“重大性”两个特征进行界定,虽中国移动通讯服务具有“时效性”,但不具备“重大性”,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款规定的例外情况。

2、杨洛书、杨福源诉中国画报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4]

(1)基本事实

杨洛书出生于山东潍坊杨家埠木板年画世家,是杨家埠“同顺德”画店的第十九代传人,并享有“同顺德”注册商标权。杨洛书的主要作品有《水浒全集木版年画集》、《西游记木版年画集》、《红楼梦木版年画集》等。2006年10月11日由山东省版权局对上述作品进行了登记。中国画报出版社于2006年1月出版《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在该书第七章“年画神话杨洛书”一章中,未经杨洛书许可使用了署名“杨洛书”的年画共计八幅,署名“同顺德”画店的年画共计八幅。本案涉及四大名著中的16幅年画。

(2)法院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之论述

第一,从《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的整体内容分析,该书通篇内容并非对年画本身的具体介绍或评论,其中“年画‘神话’杨洛书”一章,虽然涉及了对杨洛书年画作品的简单介绍,但篇幅极少,更多篇幅文字与具体作品的评价、介绍相去甚远,整体体现为对杨家埠年画制作人物、事件及作者游历的叙述、介绍。因此,从内容分析本案中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并非对年画作品本身的评价、介绍。

第二,从作品使用的章节及数量看,该16篇作品所具体出现的位置,与该章节中对杨洛书年画作品的简单介绍联系性不强,同时选用作品的数量也超出了简单介绍的幅度。因此,从作品使用的章节及数量分析本案中对涉案作品的使用也超出了对年画作品本身的评价、介绍。

第三,从上述16幅作品的使用效果看,上述年画作品的使用增强了《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的欣赏性、收藏性。从使用效果分析本案中上述作品的使用客观上阻碍了年画作品作者独立行使上述作品复制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3)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之认定标准

根据山东法院论述,主要考虑了以下三个要素,使用目的、使用数量以及该种使用对原作者作品市场影响。依据上述案例,在“使用目的”上,认为使用者中国画报出版社已经超出“介绍或者评论该年画本身”,而是记述“杨家历史”,不满足该要素。其次,对“适当引用”的数量的认定,山东高院认为中国画报出版社使用了十六幅作品,数量上已经超出“适当性”。最后,对“被告使用对原告版权作品的市场影响”,因使用较多数量的杨家作品,致使中国画报出版社出版的书审美和商业价值获得增值,对原作者的商业市场造成潜在的影响。

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诉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5]

(1)基本事实

2001年4月,电影频道中心与八一厂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出品、拍摄《冲出亚马逊》片,国内外永久电视播映权及网络传输权归电影频道中心独家享有。《冲出亚马逊》片拍摄完成后,2002年4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布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2]第013号),许可《冲出亚马逊》片在国内外发行。该片曾在2001年第八届华表奖、2002年第二十二届金鸡奖、2002年第九届北京大学生电影节奖、2003年第二十六届百花奖等评比中荣获多项奖项,并由中国三环音像社出版了DVD影碟。

2005年9月10日,中国教育电视台在第一套节目中播放了《冲出亚马逊》片,电影频道中心对播放情况进行了监测。

(2)法院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过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论述

第一,中国教育电视台播放《冲出亚马逊》片的目的。中国教育电视台称其播放《冲出亚马逊》片是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公益行为。本院认为,《冲出亚马逊》片确实属于有关部门推荐的爱国主义教育影片,但并不表示任何播放该片的行为均是出于公益目的。就本案来说,中国教育电视台在播放该片过程中插播了多处广告内容,显然与公众利益无关,故本院认定其播放行为带有一定的商业目的。

第二,中国教育电视台的播放行为对电影频道中心的经济利益的影响。中国教育电视台作为一家面向全国的公共电视台,其观众群体除了广大中小学生外,还包括社会各个阶层,其播放《冲出亚马逊》片并附带播放广告的行为,显然降低了电影频道中心利用《冲出亚马逊》片获取经营收入的可能,给电影频道中心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影响。

(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过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认定标准

北京法院对“校课堂教学”这一主题进行了界定,其应专指“面授教学”,不适用于“函授、广播、电视教学”。其次,使用的目的性,应当是为公众利益。最后,合理使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该行为不能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既包括不能造成权利人实际的经济损失,还包括不能影响权利人在潜在的市场获得的经济利益。

综上,合理使用只是被告的一种抗辩形式,是一张“盾牌”而非“利剑”, 本文虽未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全部规定进行讨论和分析,但认定标准初步总结为使用目的、除原作者以外的人使用对原作者版权作品市场影响等方面入手,根据个案性质的仍需具体分析。

[1] Gyles v. Wilcox, Barrow and Nutt. (1740)2 Atk 143.

[2] 宋海燕:《中国版权新问题——网络侵权责任、Google图书馆案、比赛转播权》,商务印书馆2011年,第53页-108页。

[3]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合肥邦略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2007)皖民三终字第0029号

[4] 杨洛书、杨福源诉中国画报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2007)鲁民三终字第94号

[5]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诉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8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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