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时间的合理性如何认定?
2017.07.1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田方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22日,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兴公司)与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金洲新城项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该公司承建的金洲新城项目1、3、4、5、6栋商住楼的劳务工程。吴建平在会兴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从事木工装模工作。2013年6月26日,吴建平在金洲新城项目工地上班,因当天下午4时左右下大雨,根据当时的天气预报,6月27日、28日连续两天又暴雨,该项目工地决定6月27日、28日放假两天。吴建平当天因大雨、天阴沉住在工地集体宿舍未走。2013年6月27日,吴建平吃完早餐后骑摩托车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吴建平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此后,吴建平因劳动关系的确认与会兴公司发生争议,申请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013年11月6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宁劳人仲案字【2013】213号裁决书,裁决吴建平与会兴公司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1日,吴建平就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会兴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10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宁人社工伤【2014】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建平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会兴公司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8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长人社复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维持了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认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吴建平第二天早上回家,是否属于下班,未查明,存在严重瑕疵。”
会兴公司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宁乡县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6月26日下午4时左右,会兴公司所在工地决定6月27日、28日放假两天。吴建平在第二天即6月27日吃完早餐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之情形,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建平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会兴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建平于2013年6月27日回家是否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吴建平所在的金洲新城项目工地因暴雨于2013年6月27日、28日放假两天,但该放假通知于2013年6月26日16时左右告知吴建平,吴建平于2013年6月27日上午才回家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而只是单纯的归家行为。宁乡县人社局认为因2013年6月26日下暴雨,所以吴建平的下班时间应该顺延至第二天,属于合理下班时间的错误理解、不符合常情常理,本院不予认可。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撤销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
【办案过程】
2015年5月13日前,笔者与吴建平在律师事务所会面,了解以上的情况,收集了相关的案件材料。当时笔者评析这个案件时认为此案没有以往案件可以参照,也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就吴建平于2013年6月27日回家是否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这一问题的回答无法定性。
在会面后申请再审前,笔者仔细地查看现有的材料,发现二审适用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才实施不久的文件,而且一审中也未适用,笔者终于找到了启动再审的钥匙。接下来经过查询确认,《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涉案的宁人社工伤认定【2014】0024号工伤认定发生在2014年2月10日,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所以在没有任何关于特别适用的规定情况下,《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的审理。
2015年5月13日上午,笔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申请再审。当时办理行政诉讼再审立案的法官姓郑,他说:“这个案子是个经典案件”,其他没说,就接受了笔者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
2016年3月3日,笔者接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法官的电话,通知笔者3月9日星期二下午3点听证。在接到这个电话之前,笔者曾3次电话、2次到法院去询问案件进度,做这样的事是为了让当事人安心,因为笔者知道再审受理到有结果一般都需要1年左右的时间。作为当事人,这个时间太漫长。尽管过程煎熬,但结果是很好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再审。
2016年8月9日,吴建平向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办理了法援。笔者担任其援助律师。能启动再审仅是开头,最重要的一步是这次再审。
2016年9月19日,下午2:00长沙市中级法院第十八审判庭开庭。笔者作为其代理律师紧紧围绕着“吴建平未在放假当天及时归家,而选择在第二天早上,主要是因为客观原因。而不是能够回家而不回”作为代理此次庭审的关键点。庭审后2017年3月2日,笔者被法院告之案件在通过审理委员会讨论,2017年5月22日,笔者收到了再审判决书。
【承办结果】
再审判决认为:吴建平未在6月26日回家,而是选择在次日上午回家,其主要原因为6月26日当天下暴雨,项目工地停工时间已是下午四点多钟,吴建平的居住地与项目工地相距70余公里,且路况较差。上述客观原因的存在,给吴建平回家造成诸多障碍。因此,吴建平选在次日回家不属于主观上故意延迟回家时间,而是客观原因导致吴建平暂不能按时回家,吴建平选择6月27日上午回家,是基于客观条件做出的合理选择,并无不妥,且吴建平系从项目工地即工作地点返回家中,属于合理的返家路线,故此次吴建平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之情形,宁乡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吴建平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
【案件点评】
一、此案对工伤认定中合理上下班时间的认定具有指导性意义。 即劳动者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延迟回家时间,因天气、路况等客观原因在下班或放假后暂时不回家,选择在客观障碍消除后回家的情形应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回家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指出:“人民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关于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的认定,法律法规没有列出具体情形,也未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合理性如何确认在审判实践又是需要解决的。在此种尴尬期内,此案的判决结果给出了指导性的建议,即下班时间合理性的判断要结合分析延迟回家的原因,是否存在客观原因(突发事件、回家距离远、天气恶劣等)。若因客观原因,例如本案中因下班时天气恶劣、回家距离远,劳动者选择在第二天上午回家就属于合理下班时间。
二、此案的审理过程是对劳动者选择在放假第二天回家的合理性问题的解答过程。
此案中,一审判决虽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判决,但未对劳动者选择在放假第二天回家的合理性做出说明,忽略了本案的焦点问题阐述,直接简单地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对本案焦点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未考虑到劳动者选择在放假第二天回家是因为客观原因,认为不属于合理下班时间。同时错误地适用了不具有溯及力的新法律文件,使再审的启动成为了可能。笔者想大概是吴建平本人的幸运使然。再审判决基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背景与出台宗旨,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客观、全面地分析了本案的事实,认为劳动者是因客观原因选择合理的时间在合理的返家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范围。
三、此案能够经过一审、二审、再审,除了劳动者本人的坚定信念,更多是依靠法律援助给予的法律支持。
吴建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了严重的伤害,9颗牙缺失,既影响外貌又无法正常吃饭、说话。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因自己不懂合法权益,得到的赔偿是非常少的。自己牙齿缺失的治疗费无法承担。所以他申请法律援助进行了工伤认定诉讼,至此漫长的工伤认定诉讼拉锯战就开始了。若是无法律援助,很难想象经济困难的农民工能坚持到现在。笔者作为一名律师通过此案体会到法律援助的重大的现实意义,希望法律援助能给更多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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