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竞集分公司拖欠工资一案法律分析
2019.06.13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韩卓卓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女车主薛女士奔驰维权事件引发热议。该事件发生后一月有余,由其担任监事的上海竞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竞集”)之分公司遭遇装修商、家具供应商、合作商、员工等的连番声讨,被指欠款数百万元未还,其中不乏在外打工的农民工。一时之间,网络上对奔驰车主薛女士形成了一片讨伐之声。
其中,上海竞集分公司拖欠十多名员工工资共计2万多元,员工经多次讨要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未曾料到的是,上海竞集分公司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十多名员工维权之路异常艰辛。本文将针对上海竞集分公司拖欠多名员工工资一事进行以下两点分析。
法律分析
一、 员工与上海竞集分公司之间的关系
据网上消息称,员工与上海竞集分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
1.从双方关系的性质上看,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用工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工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地位平等,而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采取如降级、撤职和解除劳动关系等处分,这是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最重要的区别;
2. 从工作内容上看,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内容一般非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过程主要依靠提供劳务一方独立完成,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往往需要其他人协调配合完成;
3.从形成条件上看,劳务关系一般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具有临时性的特征,而劳动关系的确立还需要经过较为正式的招聘程序,并常以工作证、入职证明等形式表现出来,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
4. 从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上看,调整劳务关系的是《民法总则》、《合同法》等调解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而调整劳动关系的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
本案解析:
若员工与上海竞集分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案件不符合劳动仲裁的案件受理范围,其无法申请劳动仲裁,而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网上流传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可知,本案由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结,被申请人一方为上海竞集分公司及上海方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方智”)。由此可推测,上海方智与员工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上海竞集分公司与上海方智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协议,将员工派遣到用工单位(即:上海竞集分公司)工作,员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用工单位指挥、监督。
劳务派遣属于《劳动合同法》确定的一种用工形式,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此可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用工单位支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据此可知,员工因劳动报酬提起劳动仲裁,应当将劳务派遣单位(上海方智)及用工单位(上海竞集)列为共同被申请人。
综上所述,可知,上海方智与员工之间为劳动关系,上海方智与上海竞集之间为劳务派遣合同法律关系,上海竞集分公司与员工之间不存在同为当事人的合同或协议,因此,上海竞集分公司与员工既非劳动关系,也非劳务关系,仅是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关系。
二、 薛女士作为上海竞集监事承诺清偿欠薪的效力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 检查公司财务;(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 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经查询,上海竞集仅薛女士一位监事,未设立监事会。薛女士作为公司监事,具体权限应当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由于目前无法探知该公司章程之内容,故假定该公司监事职权与《公司法》之规定一致。依据《公司法》对监事权限的规定,无明显证据证明其有公司内部授权的前提下,笔者认为,监事个人承诺上海竞集分公司将偿付欠款一事,无法视为上海竞集分公司之承诺。
综上所述,建议员工持有效裁决书或判决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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