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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可转让信用证的再审案件

2018.04.0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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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7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收到经由乌克兰第聂伯信贷银行以SWIFT格式转递的可转让信用证,显示开证行是位于斯洛伐克的劳埃德贸易储蓄委员会,开证申请人是塞浦路斯塔塔卢卡有限公司,受益人为倍恩公司,转让行和通知行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同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向受益人倍恩公司通知了该信用证,倍恩公司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以绿源公司为第二受益人转让该信用证,并指定中国银行山东省栖霞支行为通知行。

案情梗概

2007年6月7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收到经由乌克兰第聂伯信贷银行以SWIFT格式转递的可转让信用证,显示开证行是位于斯洛伐克的劳埃德贸易储蓄委员会,开证申请人是塞浦路斯塔塔卢卡有限公司,受益人为倍恩公司,转让行和通知行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同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向受益人倍恩公司通知了该信用证,倍恩公司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以绿源公司为第二受益人转让该信用证,并指定中国银行山东省栖霞支行为通知行。2007年6月14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按照倍恩公司的指示转让了该信用证,并以SWIFT格式发送转让信用证电文。绿源公司从中国银行山东省栖霞支行接收的转让信用证通知书所标明的开证行为乌克兰第聂伯银行。绿源公司交单后未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经联系与查询,发现开证行是位于斯洛伐克境内的劳埃德贸易储蓄委员会,并非一家银行,遂以信用证通知信息错误使绿源公司信赖涉案信用证为银行开立并导致损失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赔偿绿源公司损失人民币6790344元及利息损失、退税损失人民币246606.06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对开证行名称通知错误,存在过失,这是导致绿源公司产生损失的原因之一,但并非造成绿源公司损失的唯一原因,据此判决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对绿源公司人民币340万元损失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绿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绿源公司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对开证行名称出现的通知错误存在重大过失,本案没有依据证明绿源公司在接到转让信用证通知前已明确知晓开证行名称,绿源公司的损失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在转递信用证中的通知错误存在因果关系,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给付绿源公司人民币6749265.85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驳回绿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绿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因其未收到货款,只好向银行贷款,故产生贷款利息损失,同时还有出口退税款损失,二审判决未支持上述两项损失赔偿请求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信用证约定适用的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中介银行就其错误通知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过错侵权的规定,并无不当。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的过错行为,导致绿源公司错误信赖开证人是一家信用良好的银行而接受信用证并遭受损失,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单据交易,因此信用证当事人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仅限于信用证项下的直接损失。绿源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和出口退税损失,是基础合同如能履行可以避免的支出以及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属于信用证项下的直接损失,不是信用证当事人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与信用证当事人违反义务的过错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不应在信用证关系中得到赔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1]

案例评析

1.信用证的特点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规定:“信用证是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支付的确定承诺。”跟单托收中银行与信用证一样作为支付关系的当事人,但是跟单托收中银行只是接受卖方的委托并以卖方的名义通知买方支付货款,该银行并不对卖方是否可以收到货物负责,如果买方拒绝支付货款,则托收行只要将这一事实告知卖方就算履行了其合同义务。

信用证具有如下几个特点:a.开证行负有付款义务。UCP600第7条明确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由该条款可以很容易地推导出: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承担的是付款义务,并且是首要的付款义务,开证行在承担了付款义务后不能向受益人追偿。b.信用证具有相对独立性。UCP600第4条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c.信用证是单据交易,而非其他交易。UCP600第5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2.信用证主要当事人间的关系

a.开证人申请人与信用证受益人是基础关系(一般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开证申请人是买方,信用证受益人是卖方。b.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间是金融服务合同关系。c.开证行与通知行是委托代理关系。d.开证行与受益人间事实上是一种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只要受益人提供了符合规定的单据,则开证行就应当付款。e.通知行应当将信用证已开具的事实告知受益人并审查受益人提交的有关单据,当发现信用证有明显瑕疵之时,应当告知受益人。

3.本案所涉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UCP

本案所涉信用证是按照SWIFT格式转递的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一般有电开与信开两种方式,电开信用证一般采用SWIFT MT700格式。按照SWIFT手册的规定,除非另有规定,所开立的信用证将遵循现行有效的国际商会制定的UCP,目前,世界各地银行基本都认同按照SWIFT格式开立或通知的信用证也同样可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UCP。因此,本案所涉的信用证当然也可以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UCP。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本案中,涉案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是国际商会制定的UCP500(注意不是UCP600),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尊重当事人间的约定,先看UCP500中对于中介银行在通知错误的情况下应付何种责任是否有规定。在查明UCP500中对此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过错责任归责的有关精神,认定通知行在通知错误的时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也是合法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而制定的,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惯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适用有关的国内法进行裁判。

4.即使本案当事人约定适用UCP600,则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也不应当依据UCP600承担责任

本案发生于UCP600制定之后,估计是由于当事人间对UCP600的规则还不太熟悉,因此他们约定适用的是UCP500的规则。由于目前UCP600惯例已经普遍得到接受,有必要考察在UCP600语境下本案的处理。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信用证是可转让的信用证,并且最终信用证也发生了转让,这里就涉及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是否应当向第二受益人绿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的说理中称其为“中介银行”,如果严格按照UCP600对于概念的界定,该行实际上集通知行与转让行于一身。对于涉案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倍恩公司而言,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应当按照UCP600的规定承担作为通知行的责任;而对于涉案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绿源公司而言,该行又不是通知行了,而是应当按照转让行的地位向绿源公司履行作为转让行的责任。同时,在UCP600中,通知行与转让行的定义区分是非常明确的,在任何一项信用证法律关系中,都会存在通知行,通知行是信用证法律关系最常见的当事人之一。而转让行仅仅出现涉可转让的信用证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责任范围也是完全不同的,中国银行北京银行因通知错误对绿源公司所付的责任也不能套用通知行的归责原则。

依UCP600的有关规定进行推理,转让行的责任出现在以下的情形中:a.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再转让给第三受益人,转让行在此情况下若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三受益人的,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b. 在申请转让时并且在信用证转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银行,说明它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银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节受益人的权利。如转让行同意按此条件办理转让,它必须在办理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事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如果对该指示怠于通知或通知错误的,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c.转让行必须照转允许变动之外的原信用证中的所有条款,不能依据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让改变更多的条款,否则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d.转让行若对该信用证加具了保兑,则必须对相符的单据进行付款,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e.如果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发生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但其未能在首次要求中修正,转让行在此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f.转让行应当主动将第一受益人未更换单据的情况在面函上如实向开证行说明,否则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g.转让行的责任还包括:严格按照UCP转让信用证、必要时与开证行交涉以保证受益人的利益等。

但是即使是UCP600规定了上文如此多转让行的具体责任情形,但是它对于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时对第二受益人应当付何种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过错不能依据UCP而推导出来。但是即使当事人约定了UCP,也不能当然排除UCP600之外的其他法律对转让行责任的要求,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参照了当时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方法。毕竟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转让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它具有金融领域的专业性,要比一般的民事主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它应当明知开证行为谁对于第二受益人是否会接受信用证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秉持着高于一般理性人之注意义务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谨慎地、尽量无差错地向第二受益人通知开证行的有关情况,尤其是涉案信用证显示开证行的情况下,被告只要是按照银行日常操作规程、略加注意就能避免就开证行的通知错误,但是它仍然进行了错误的通知,显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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