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16条的理解 ——谈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
2021.08.04
作者: 中银 (泉州) 律师事务所 苏纯洁
传统的大陆法系中,包括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没有类似的规定,不存在我国《民法典》第416条或类似的制度,该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该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名为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简称为PMSI),学理上翻译为价款债权担保权或购买价金担保权或价款抵押权。如果同一担保物上发生各种担保物权的竞合,购买价金担保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因此,购买价金担保权是一种具有超级“优先”效力的抵押权,因此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为“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第416条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增加的全新性规定,因此,未来的司法实务中,对其理解与适用将会存在各种各样的观点与争执。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谈谈对《民法典》第416条的初浅见解。
一、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抵押权人
关于价款债权抵押权人的范围,《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针对这个问题存在争议,有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抵押权人专门指贷款人(出借人),不包含出卖人。第二种观点,《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抵押权人专门指出卖人。第三种观点,《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抵押权人,既可以指出卖人,也可以指贷款人(出借人)。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要想保证货物出卖价款的安全,出卖人完全可以通过现款现货、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或者通过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交易方式。笔者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卖是合同法本已创设的制度,且所有权保留买卖在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及制度功能等方面与抵押权是有明显区别的,不能因为保留所有权买卖也具有债权担保的功用,而否定价款债权抵押权人的范围包括出卖人。
既然将PMSI翻译为价款债权担保权或购买价金担保权,结合民法典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之规定,享有动产价款的权利人就是抵押权人,且价款主要的运用场合就是买卖合同的价款,出卖人当然属于《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抵押权人所包括的范围。
然而,价款债权抵押权人的范围,除了出卖人之外,是否包括价款出借人等其他范围,是存在争议的。但是该争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而消失。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规定“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民法典》第416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价款债权抵押权人的范围包括:(1)正常交易的出卖人;(2)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3)价款支付的出借人;(4)融资租赁的出租人。
二、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抵押物
根据对《民法典》第416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的文义理解,价款债权抵押权不仅存在于买卖合同中的动产之上,还存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动产之上。因此该“动产”应不仅包括一般动产,还应当包括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
尽管在英美等国家,该制度可以兼存于不动产和动产之上,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以及《民法典》的规定,我国价款债权抵押权不能设立于不动产之上(预告登记等制度也使得价款债权抵押权没有必要设立于不动产之上)。因其属性,也不能在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上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因此,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抵押物的范围不包括不动产、应收账款和知识产权等权利。
当然,在对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审查上,不仅要在宏观上审查抵押物的形态是否属于动产,还要在微观上审查登记的抵押物与争议的标的物在生产日期、型号、编号、性质等方面是否一一对应,若不能确定两者为同一动产的,也不能认定为同一动产,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具有价款债权抵押权。
三、价款债权抵押权的登记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然而对交付方式以及“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如何理解呢?
对于“交付方式”应如何理解呢?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416条未作出特殊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动产交付的第224条、第226条和228条的规定,因此,交付方式应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对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又应如何理解呢?
笔者认为,“十日”是价款债权抵押权登记的宽限期,之前或者之后登记,均无法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而只能设立一般动产担保物权。另外,是不是十日内必须完成办理抵押登记呢?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认定必须在交付后的十日内完成办理抵押登记,因为登记机关何时登记,登记申请人无法掌控。加上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事务时本身就需要一定的办理期限,如将登记机关的办理期限计入“十日内”对债权人是不公正的,更何况登记机关完全可能超期限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在申请人提交登记申请十日后才办理登记。因此,该条中规定的“十日”应当理解为,只要当事人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提交了登记申请,即可认定其按照要求履行了登记义务,完成了登记手续。
值得注意的是,出卖人或融资租赁出租人作为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抵押人时,其对于动产何时交付,第一时间就能掌握。而银行或其他融资方将款项出借给买受人用于支付动产价款时,其作为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抵押人,对动产的交付何时交付,往往难于掌握,而且十日的登记时限较短,因此处于相对不利地位,风险较大。建议银行或融资方利用自身地位,与买卖双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出卖人先交付动产,再由银行支付出借款项,同时约定买卖双方对交付时间负有通知义务,以保证出借方能及时提交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效力
(一)价款债权抵押权与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
1.案例模型一:A向B购买生产设备,交付后的第2日,为其对C的债务在该生产设备上设定了一般动产固定抵押权或动产质权,但在交付后第8日,A为出卖人B在该生产设备上设立了价款债权抵押权。
问:B享有的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优先效力)与C享有的一般动产的固定抵押权、动产质权优先顺位(优先效力)的关系如何?
如根据传统登记顺序理论,则登记在先的C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B享有抵押权。然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登记在后的B享有的抵押权属于价款债权抵押权,其效力优先于登记在先的C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
2.案例模型二:A向B购买轿车,交付后的第2日,A为出卖人B在该轿车上设立了价款债权抵押权。交付后的第8日,A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于当日将车辆送到C汽修厂进行修理,C在3天内修理完毕,但A未支付修理费,C将车辆留置。
问:B享有的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优先效力)与C享有的留置权的优先顺位(优先效力)的关系如何?
价款债权抵押权属于抵押权的一种,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但留置权除外。同时,根据《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此,C享有的留置权优先于B享有的价款债权抵押权受偿。
3.案例模型三:B因欠C款项,为保障C的债权的实现,B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C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之后,B将该车辆出卖给A,在该车交付后的第2日,A为出卖人B在该车辆上设立了价款债权抵押权。
问:C享有的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优先效力)与B享有的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优先效力)的关系如何?
该案例中系同一标的物在转让之前设立了抵押权,转让之后又设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应如何判定顺位?首先,虽然在先抵押权和购买价金担保权均设立于同一抵押物之上,但在先抵押权设立时的抵押人与抵押物买受人并非同一人,不应当然适用《民法典》第416条“价款债权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除留置权人外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其次,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物在转让时,除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卖之外,在先的动产抵押登记的追及效力可以对抗买受人,自然可以对抗基于买受人对抵押物所有权而设定的各项抵押权,而买受人的价款债权抵押权人并不能以不知该物上已经存在登记抵押进行抗辩。
因此,该案例模型中,C享有的抵押权的应优先B享有的价款债权抵押权。
(二)多个价款债权抵押权竞存
案例模型:A向B购买生产设备,交易价格为300万元,其中A向C银行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部分交易对价,尚欠B货款100万元。生产设备交付后的第2日,A为出卖人B在该生产设备上设立了价款债权抵押权。生产设备交付后的第4日,A为出卖人C在该生产设备上设立了价款债权抵押权。
问:B享有的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优先效力)与C享有的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优先效力)的关系如何?
实务中,若单一的出卖人、出租人或贷款人难以满足买受人的全部融资需求,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数个价款债权抵押权,如多个购买价款债权抵押权权均在登记宽限期内办理了登记,各价款债权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依据《民法典》第416条难以解决。在《民法典》就竞存的价款债权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形之下,应适用《民法典》第414条所确定的一般规则,先登记者优先。
(三)价款债权抵押权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竞存
案例模型:建设单位A向B购买工程原材料钢筋,钢筋交付后的第2日,A为出卖人B在该设立了价款债权抵押权。A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C承建,但A未按约定向C支付工程价款。C向A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问:B享有的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优先效力)与C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顺位(优先效力)的关系如何?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学界一般认为:价款债权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竞存时,建筑材料的取得系建筑工程得以开展或进行的基础,在这一前提下,赋予建筑材料出卖人价款债权抵押权优先受偿顺位系为了保障前述工程基础得以实现的前提,所以,建筑材料的价款债权抵押权应优先于工程价款债权优先受偿。
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
首先,《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该条规定属于《民法典》物权篇的内容,且根据上述规定,价款债权抵押权优先于除留置权之外的担保物权。而《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民法典》合同篇的内容,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属于担保物权。因此,价款债权抵押权不当然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其次,价款债权抵押权指向的标的为动产,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指向的标的为建设工程系不动产,且作为原材料的钢筋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不可析分的一部分,其价值已经转化,很难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将钢筋的价款析分出来,如果主张价款债权抵押权应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权,将不可避免且无法处理该问题。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设立,很重要的一个方面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工资,相对于出卖人的价款债权,应更优先保护农民工的工资债权。
第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设立,与留置权的设立相同,不需要进行登记,而是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设立,参照价款债权抵押权不优先留置权的规定,价款债权抵押权也不优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的观点更倾向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价款债权抵押权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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