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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背景下再议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之总述

2022.05.19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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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最早可以追溯到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至2014年3月1日全面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即除特定行业外,在公司注册时只需要明确注册资本金额和实缴期限,而不再需要在注册时承担全部和部分实缴义务。认缴制实施至今已经超过16年,伴随着认缴制的实施,截至2021年底,我国企业主体数量已达5100万户。2021年12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分组审议。24日,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该征求意见稿中,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作为一个主要内容单独列示,可见,作为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也势必作为本次修订的一个重点。

一、资本与公司资本


资本一词本身是经济学概念,在学界的定义尚未统一,主流有萨缪尔森阐述的耐用品理论、马克思主张的社会资源的总和理论以及亚当斯密的固定资本与流动资本两分法[1]等等,在此不再展开。总之,对于我国而言,资本无疑是西方的舶来概念,公司亦如是也。

资本在公司法意义上又称股本或股份资本,是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2]《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公司资本的范畴,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征求意见稿在已有的基础上增加列举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以上便是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比较具象的列举概念。

二、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及其分类


探讨注册资本认缴制,其前提是研究辨析公司资本制度,而公司资本制度又可分为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和公司资本变更制度,因此,我们需要在此处适当展开,以厘清注册资本认缴制这一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本质。

比较法意义上,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主要可以分为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3]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的制度。[4]法定资本制度是以德、法、奥、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我国1993年《公司法》亦采用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公司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只要认足或缴足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授权资本制主要在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适用,这种制度源于英国的公司股份资本特许发行制度,公司股份的发行基于国家的授权并载于公司章程,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发行股份。折中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相互融合的结果,具体可以分为偏法定资本制的许可资本制和偏授权资本制的折中授权资本制。许可资本制是在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在公司设立时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资本之外,授权董事会增发一部分的股份,实质上是通过对公司资本变更制度的调整,弥补法定资本制灵活性不足的缺点,德、法等国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开始逐渐转向采取许可资本制。而折中授权资本制是对授权资本制作了部分限制,使其公司发行资本规模和期限限制在公司章程的范围内,从而规避商业欺诈风险过高的弊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原实施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转向了折中授权资本制。

三、我国的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及其改革方向


通过了解以上公司资本形成制度,我们认为,虽然我国在2014年修订实施的《公司法》实现了全面认缴制的改革,但其改变的资本缴足制度未改变其法定资本制的本质。也就是说,认缴制改革只是在法定资本制的内容中,不再严格设置公司资本形式的门槛,缓释了市场主体设立资金要求高、公司资金闲置与浪费的情况,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不可否认,认缴制实施以来,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纠纷、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和股东纠纷呈现多元化、复杂化趋势。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了长达40-50年的实缴期限,在公司面临资金短缺时,无法合法有效的获取资本金,降低了资本金的运作效率,进而不得不面临清算,甚至破产。笔者代理的案例中,也常见公司股东利用所谓的公司自治行为,随意延长出资期限,利用资本多数决缩短其他股东出资期限,以出资未到期为由主张期限利益等等情形。有些案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而有些案件在程序正当的情形下,利益受损一方确实很难获得法院支持,笔者在下文中还会详述具体的法律风险。归根结底,在实施认缴制改革时,社会的诚信体系并未完全建立,在陡然失去工商登记机关的资本形成管制之后,出现不诚信行为的暴增。正如卡尔·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的著名论述:(资本)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人间一切法律;有300%以上的利润,资本敢犯任何罪行。[5]

我们认为,要纠正这些实践的偏差,决不能单纯的依靠立法。在上文中我们已经介绍,从法定资本制改革而言,德、法等国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就已经转采折中资本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仍持传统法定资本制的观点。由此观之,不能因为市场上出现的不诚信行为,再在立法环节开历史的倒车。因此,我们主张,通过制度体系和诚信体系的建立,来规制不诚信的市场行为,进而使我国的法定资本制改革继续向前推进。具体而言,近年来,我国各地都将世界银行发布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和信用中国评价体系摆在重中之重的位置,这就极大的推动了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司法改革持续进行,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等一系列信息化、数据化、公开化措施,进一步挤压了不诚信行为的生存空间。因此,我们也注意到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实施许可资本制(官方称授权资本制),使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上的改革又迈进了一步。


本文引用

[1] Adam Smith,The Wealth of Nations, Bantam Book,2003。

[2]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p216.

[3]同上,p228.

[4]同上,p228.

[5]卡尔·马克思,《资本论》,人民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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