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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禧攻略》疑遭侵权,爱奇艺很生气

2018.10.09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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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事件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海淀法院网”于2018年9月3日公布消息称,因认为“今日头条”未经许可擅自以短视频的方式在其手机端应用程序上传播热播影视作品《延禧攻略》,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今日头条”运营商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万元。日前,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原告爱奇艺公司诉称,其经合法授权依法享有影视作品《延禧攻略》在全球范围内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针对侵权行为依法维权的权利。目前影视作品《延禧攻略》正在爱奇艺网站及客户端进行全网独家播出,播放量已超过100亿。经爱奇艺公司调查发现,字节跳动公司通过其运营的“今日头条”手机端应用程序以短视频的方式传播影视作品《延禧攻略》,短视频的内容系该作品的剧集内容,且短视频单片播放量已超过80万次。

爱奇艺公司认为,字节跳动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今日头条”手机端应用程序中非法传播影视作品《延禧攻略》的行为侵害了爱奇艺公司对该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爱奇艺对外公开的信息显示,8月26日,爱奇艺独家热播的古装宫廷大剧《延禧攻略》迎来VIP大结局。截至当日,该剧播放量已突破130亿。爱奇艺会员业务研究中心数据表明,该剧上线30余天,截至会员大结局上线当日24时,共计超5300万爱奇艺VIP会员观看了该剧。爱奇艺方面认为,作为2018年的爆款网剧,《延禧攻略》不仅在话题和流量上创下了多项新纪录,也成功助力爱奇艺付费业务进一步快速发展《延禧攻略》掀起全民追剧热潮,不仅展现了中国网络用户暑期旺盛的在线娱乐消费需求,也再次证明了爱奇艺精品头部内容布局和“会员抢先看”模式获得了用户的广泛认可。

查阅“海淀法院网”也会发现,爱奇艺一直通过法律渠道,全力维护其网站上所合法播放的影视剧版权。

比如,7月13日,“海淀法院网”就公布消息称,因认为对方未经许可擅自播放影视作品《琅琊榜》及《凤囚凰》,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由将亦非云互联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亦非播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至我院。原告认为,亦非云公司和亦非播公司擅自提供《琅琊榜》和《凤囚凰》两部作品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极大侵害了其对作品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其造成极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分别为60万、100万,两案共计索赔160万。更早一些的6月13日,“海淀法院网”发布消息说,因认为北京市西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播放电影《功夫瑜伽》,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原告爱奇艺公司诉称,其通过授权取得《功夫瑜伽》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6月28日,其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西苑饭店未经爱奇艺公司授权,以收费的方式(“包天价:¥68”)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1]

法理分析

1. 《延禧攻略》作为视听作品,其著作权人有权利将其财产权利排他性地转让给其他方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一个智力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应当分析该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如果一个作品不是剽窃、抄袭的,而是作者通过自己的意识,独立构思、创作完成的,并且该作品的具体表达,也能够体现出作者对于此种表达的某种安排、取舍,能够体现出作者的个性特点,则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不同类型的作品,其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就是我们在实务中经常听到的“视听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不过,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仅仅是表明视听作品的制作技术,并非是判断一个作品是否构成视听作品的条件。视听作品的关键特征在于此类作品是“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只要是用类似电影的方法制作、表现并且能够给观众以类似电影的感觉、印象的作品,都应当属于视听作品。从这个意义而言,《延禧攻略》作为一部电视剧,在摄制方法上与电影虽有区别,但是整体上类似。其在荧幕上的表达,也能够给观众带来类似电影的活动的画面以及声音的感觉、印象,毋容置疑属于视听作品。

《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由该规定可以推导出:视听作品中,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都付出了智力劳动,任何一部完整的视听作品都是由这些主体的创作活动共同堆砌而成。不过,法律对上述主体就整体视听作品享有的权利加以限制,即视听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制片方(投资方)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在视听作品中仅享有署名权。同时,电影主题曲等可以独立行使权利的作品,其作者有权就该作品在不影响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行使的情况下单独行使著作权。由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延熙攻略》的整体著作权应当由其投资方,也就是制片方--新丽传媒行使。按照《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著作权人有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其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其他财产性的权利,并且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权利必须要订立书面合同。新丽传媒作为《延禧攻略》的著作权人,当然有权将有关的财产权利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本案之中,北京爱奇艺公司并非《延禧攻略》的制片方,其权利来源显然不是原始取得,而是已经通过合同的方式获得了就《延禧攻略》的部分财产性的权利。

2. 如果北京爱奇艺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排他性地取得了就《延禧攻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其可以以此为依据,就涉嫌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北京爱奇艺公司主张,字节跳动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今日头条”手机端应用程序中非法传播影视作品《延禧攻略》的行为侵害了爱奇艺公司对该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此,北京爱奇艺公司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排他性的取得了就《延禧攻略》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权利的转让合同或排他性许可使用合同、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的备案信息等可以综合证明其权利状态。特别是关于相关权利的转让合同或排他性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是非常关键的,要着重看有关的合同条款能否体现北京爱奇艺公司已经排他性地取得了就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能否体现任何就《延禧攻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都应当经过北京爱奇艺公司的许可。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未经北京爱奇艺公司同意而进行就《延禧攻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其次,北京爱奇艺公司应当证明被告字节跳动公司实施了就《延禧攻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按照《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质上是一种非法的提供作品的行为。只要是未经许可、未履行法定程序,而将涉嫌侵权的作品置于服务器之上,置于“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状态之中,即构成侵犯有关权利主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有多少公众实际上因此获得了作品,并不影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但是可能会影响最终的赔偿数额。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时,还应当注意区分该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只是为信息网络传播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比如对于接入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搜索链接等服务而言,决定信息的传输与存储是相应的用户,服务者并无权组织、筛选相关的信息,这种服务本质上是为信息网络传播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而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通常应以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对此,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软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2]本案之中,北京爱奇艺公司认为字节跳动公司通过其运营的“今日头条”手机端应用程序以短视频的方式传播影视作品《延禧攻略》。对于该主张,有以下几点值得考虑:(1)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不因传播涉嫌侵权作品的整体还是部分而有所区别,即使是通过短视频的方式呈现片段,但是使公众能够实质性地在选定的时间、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之中获得该作品的相关内容的,也应当认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当然,整体呈现作品与仅仅提供零星的片段,在赔偿数额上可能会存在差异。(2)北京爱奇艺公司应当证明,“今日头条”手机端应用程序中所呈现的视频内容,是否完全由字节跳动公司所能掌控,字节跳动公司是否事先就有关视频的内容进行了组织与筛选,其他用户是否有权利在该客户端中上传视频。如果能够证明字节跳动公司事先就有关视频的内容进行了组织与筛选或者该视频就是由字节跳动公司所上传的,结合此类客户端公众获得信息内容的一般性情况,构成“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情形(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可能性就较大。反之,如果字节跳动公司未事先就有关视频的内容进行了组织与筛选,涉嫌侵权的视频内容是由其他用户上传的,则字节跳动公司所实施的就很可能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仅仅是单纯的为信息网络传播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字节跳动公司得依据“避风港”规则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3)在实践中,一般来说心虚的被告会在开庭前删除有关视频与链接。那么此时作为原告而言,在起诉之前通过公证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就十分关键了。由于北京爱奇艺公司经常面临此种纠纷,他们在诉前以公证的方式保全相关证据的可能性比较大。最后,如果北京爱奇艺公司能够证明字节跳动公司确实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且北京爱奇艺公司也排他性地取得了就《延禧攻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此时证明责任应转移给字节跳动公司。字节跳动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有权实施相关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具有合法依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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