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的解读
2017.07.26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刘晓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
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
(司发通〔2017〕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有关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金融风险防控,充分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有效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防控风险的水平,现就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业务中进一步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
(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
(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解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条直接对《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债权文书进行了列举,即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各类融资合同,各类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各类担保合同、保函等,只要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则公证机构即可以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公证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该项承诺也可以通过承诺书或者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
解读:
法条链接:《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 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 《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中公证机构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与《公证程序规则》中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是一致的,即均需具备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及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等条件。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申办强制执行公证,应当协助公证机构完成对当事人身份证明、财产权利证明等与公证事项有关材料的收集、核实工作;根据公证机构的要求通过修改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由当事人签署承诺书等方式将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方式、公证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承担等内容载入公证的债权文书中。
四、公证机构在办理赋予各类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业务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切实做好当事人身份、担保物权属、当事人内部授权程序、合同条款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审核工作,确认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的合法效力,告知当事人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后果,提高合同主体的履约意识,预防和降低金融机构的操作风险。
解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以上两条内容的主旨同《公证法》的规定原则上是一致的,即银行业金融机构申办强制执行公证的,应按照《公证法》的要求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财产信息,及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尤其是必须具备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文件,应明确告知债务人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后果。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期间内提出申请,并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书、合同项下往来资金结算的明细表以及其他与债务履行相关的证据,并承诺所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或者相关计算公式准确无误。
解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条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应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期间一致,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债权文书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公证机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并向公证机构提交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书、合同项下往来资金结算的明细表以及其他与债务履行相关的证据等,便于公证机构审查。
六、公证机构受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合同约定的核实方式进行核实,确保执行证书载明的债权债务明确无误,尽力减少执行争议的发生。
公证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曰内出具执行证书,需要补充材料、核实相关情况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七、执行证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以及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依法列入执行标的。
解读:
法条链接:《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本条款规定的是执行证书的内容,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经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公证机构即可以出具载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申请执行期限的执行证书,其中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以及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可被列入执行标的。
八、人民法院支持公证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各类债权文书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加大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切实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实现金融债权,防范金融风险。
解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本条旨在为了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权益的保护,赋予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类债权文书依法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权利。只要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债权文书符合《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即可以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证书后,应当依法执行。
九、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个别事项执行标的不明确,但不影响其他事项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其他事项予以执行。
解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 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 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 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 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本条旨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受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申请后,有依法审查其合法性的权利,如人民法院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有权裁定不予执行,并应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另行提起诉讼。
十、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合理确定银行业金融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收费标准。公证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一致的,可以在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时收取部分费用,出具执行证书时收齐其佘费用。
解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六条 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十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本通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国银监会
201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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