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规定及配发通知解读
2017.03.0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严鹤玉
最近,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24条”)的问题被推到了风口浪尖。在浙江省的两会上,省政协委员、宁波市妇联主席杨小朵提案,建议尽快修改24条等相关内容,确保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之后,刊登在报纸上的一篇文章《“二十四条”阴影下》被改变标题为《婚姻法二十四条争议多 法官:是国家一级法律错误》以后被疯狂转载。央视《新闻1+1》栏目也特意以此为选题制作了一期节目,对24条进行了报导并对其存废进行了讨论。在栏目中白岩松提到,在他的同学中几乎都没有人知道这个规定,可以想象那些没有受过高等教育的老百姓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属于“国家一级法律错误”》这篇文章实际上是王礼仁法官于2015年8月发表在自己博客上的,当时已有大量反映24条存在问题的案例。过了这么多年,才终于火了。
就在二月的最后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 〔2017〕 6 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马上要开两会了,感觉像是一次危机公关呢。这一规定当天在朋友圈刷频了,很多转载该规定的公众号为标题其冠以“重大利好”、“紧急修补法律漏洞”、“被负债者的福音”等等作为修饰。那么到底是不是如此呢?笔者认为可以用四句话概括“补充规定可有可无,发文通知尚有亮点,答记者问避重就轻,最高院甩锅基层法院”。
▌补充规定可有可无
说到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其首先是债务问题。对于债务问题,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自始就是仅保护合法债务的。对于虚假债务(没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和赌债、毒债等非法债务本来就是不予保护的。即使没有补充这两条,实际上也是有其他相应法律法规规范的。因此,对于这两条的补充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只不过是把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又抄写了一遍而已。在笔者看来这只是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外行人给出的一个“所谓的”解释。多家网站对于此次补充规定的发布加以报导,曰《最高法:夫妻不用再为对方非法债务“买单”》,就好像在说“好了,可以欢呼了”。但在很多人欢呼雀跃的时候,律师们真的是笑不出来。
▌发文通知尚有亮点
虽然补充规定只有短短的两条,但是发布补充规定的通知内容倒是很详尽,洋洋洒洒几千言。在此,笔者就解读一下这个通知。
一、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除应当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结合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增强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的社会效果,以达到真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交易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目的。
这一条属于原则性、宣誓性条款,笔者隐约感觉到,可能是运用个案平衡的一个依据。
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强调了诉讼权利保障,明确了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非举债一方承担责任。即,不得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笔者认为诉讼权利本来就应当被保障,不仅是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而应是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具体的法律程序都写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当中了,规定都有,关键是司法实践中能落实才行。其中特别提到的几点:1、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到庭;2、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3、应当要求有关当事人、证人签署保证书;4、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5、对伪造、隐瞒、毁灭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以后将是律师在争取诉讼权利时的工作重点。
三、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对夫妻一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任何债务都理应审查其真实性。本条将审查债务真实性的法律依据指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同时提出判断债务真实与否所应审查的事实和因素。对于指导法院的审判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笔者希望本条能够强化法官在案件事实调查中的作用,用以弥补非举债一方举证能力的缺失,减轻非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更好的识别虚假债务。
四、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往往是如何证明该债务系赌债。为了让赌债披上合法的外衣,一般在出具借条、欠条或签订借款协议时,债权人会虚构借款用途,实际上也可以说是一种虚假债务。因此,笔者认为也应当按照上一条所述进行债务真实性的判断,依然要防止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并确认债务数额、利息等事实的情况出现。现实生活中,笔者确实接到过类似咨询,前夫向不同人欠下近千万的赌债,债权人仅凭借条和与出借金额完全不符的转账记录(实际与借款无关)起诉,人民法院就直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夫妻双方应全额返还。希望本通知的规定能够让某些法院的法官不再对于案件的认定如此随意。
五、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以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问题。
六、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本条强调了对于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的保障。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应会导致日后人民法院对于唯一住房的执行将会更加慎重。同时,也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比如债务人夫妻可能会通过“假离婚”的方式,对抗法院执行住房。
七、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还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本条希望人民法院可以落实,毕竟加大处罚力度对于遏制违法行为是有利的。
▌答记者问避重就轻,最高院甩锅基层法院
答记者问的内容是最高院对于发布补充规定和通知的解释说明,笔者在此就简单点评一下。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24条的制定有其现实意义,至今很好地遏制了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以逃避债务的现象。
2、现实中出现的剥夺不知情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现象,主要是因赌博、吸毒、非法集资、高利贷、包养情妇等目的的恶意举债存在。出现适用24条判令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极端个例是因为极少数法官审理案件时未查明债务性质所致,与24条本身的债务目的无关。
3、个别法官存在简单、机械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现象。应注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4、为了缓解举证困难,人民法院在举债一方自认出现前后矛盾或无其他证据印证时,应主动依职权做进一步审查。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上述答记者问实际上是移花接木,转移了问题的关键。虚假债务、非法债务本身就不应保护。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问题是是否有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以及是否具有合法的家事代理权。而此次的补充规定及通知只是强调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予保护,以及进一步明确对于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判断与认定,对于关键问题并没有改变态度。即,“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现实中,经营本身常常和赌博无异,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又难以区分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在另一方反对或不知情的情况下,一方挥霍家庭财产甚至巨额举债进行经营而失败的情形屡见不鲜,对于24条的争议和问题在于此,而不是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问题。然而并没有得到任何解决。
该条款饱受诟病的原因除了直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外,其实还在于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正是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非举债一方无从证明,加之存在配偶一方可向另一方追偿的规定或约定,就有更大可能导致法官在判案时机械的套用24条的规定,而不细致审理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现阶段,在无法将24条进行废除或修改的前提下,希望本次的补充规定和通知能够进一步促进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仔细核实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至少杜绝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由非举债一方承担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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