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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恶魔”伏法,聊聊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2019.01.18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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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该种情形指的是:“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奸淫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

案件事实

1988年至2002年,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先后发生多起强奸残害女性的系列杀人案件。期间,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也发生过类似案件。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十分残忍。

2004年8月5日,公安部将白银、包头两地案件并案,确定为甘蒙“8·05"系列强奸杀人残害女性案。尽管各级公安机关全力侦破此案,但案件迟迟没有取得实质性突破。

2016年3月,公安部刑侦局组织开展疑难命案积案攻坚行动以来,对甘、蒙“8·05"系列强奸杀人残害女性案展开新一轮的侦破工作。专案组按照公安部工作组的工作要求加强科技攻关力度,很快取得了重大突破。

警方通过染色体Y-DNA检验,发现城河村高氏家族有作案嫌疑,挨个录入指纹。提取高承勇指纹和DNA时,他表现惊慌。警方现场将指纹和DNA发回比对后,很快发现他的指纹和命案现场指纹高度吻合,实施抓捕。

2016年8月26日,犯罪嫌疑人高承勇在白银市落网,甘、蒙“8·05"系列强奸杀人残害女性案成功告破。高某现年52岁,经审讯,该人初步供述了在白银、包头两地作案11起、杀死11人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24日,甘肃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发布消息称,白银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及侮辱尸体罪对被告人高承勇提起公诉。

2018年3月30日10时,甘肃白银中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承勇于1988年5月至2002年2月,先后在甘肃省白银市、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共作案11起,其中实施抢劫作案4起,实施抢劫、侮辱尸体作案4起,实施抢劫、故意杀人、强奸作案2起,实施抢劫、故意杀人、侮辱尸体作案1起,共致11名女性被害人死亡。

白银中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承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院另查明,被告人高承勇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判决被告人高承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

宣判后,高承勇当庭表示不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讯问了被告人,并于近期裁定核准高承勇死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高承勇宣告并送达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1月3日上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对高承勇执行了死刑。[1]

案件评论

1.高承勇的罪数问题

按照现有公开资料以及白银中院所查明的情况,罪犯高承勇先后作案 11 起,其中实施抢劫作案 4 起,实施抢劫、侮辱尸体 4 起,实施抢劫、故意杀人、强奸作案 2 起,实施抢劫、故意杀人、侮辱尸体作案 1 起,共致 11 名女性被害人死亡。高承勇实施的抢劫行为中,都出现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因此首先应当注意在高承勇既实施了故意杀人又实施了抢劫的案件中,对其行为的认定。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体而言:“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也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而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否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其意义在于衡量行为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还是未遂。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不少犯罪的犯罪预备在实务中并不进行刑事处罚,但是由于故意杀人罪关乎公民基本生命权,因此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行为,仍然要受到刑事追究。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即保护的是他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由此,自杀而未威胁到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则不以本罪论处。在客观上,该罪的本质是非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除以作为方式构成,亦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14周岁、且具有相应辨认能力、认识能力的主体,都应当为其实施的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高承勇在同时犯有故意杀人与抢劫行为的案件中,呈现出了下面几种状态:(1)为了实施抢劫而杀害受害人的;(2)在实施抢劫行为既遂之后,基于新的犯意(特别是杀人灭口)而杀害受害人的;(3)实施盗窃犯罪时被发现,为拒捕和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而导致他人死亡的。第(1)种情况,虽然表面上高承勇实施了两个性质的行为,但是本质上仍然属于一罪。因为高承勇的行为,是基于“抢劫”这一个犯意实施的,其为了抢劫而杀害受害者的行为,是基于实现其抢劫的犯罪目的。从刑法理论的角度,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并且上述第二百六十三条也明确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而不再故意杀人罪另行论处;而第(2)种情况,并不属于上述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说的“抢劫致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一般限于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这两种情况。但是抢劫财物既遂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他人的,并不在此列。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明确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按照上诉批复中的精神,如果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已经制服了被害人并可以顺利取得财物,但其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的高承勇,在一些案件中属于抢劫财物已经既遂,但是为了灭口而杀害受害人,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针对第(3)种情况,《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具体来说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行为(而不要求上述犯罪既遂),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了针对被害人、足以压制其反抗的暴力行为。在高承勇所涉及的几个案件中,高承勇是在实施入户盗窃的情况下被受害人发觉,从而为了毁灭罪证而残忍杀害受害者,这种情况当然按照前述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但是由于高承勇又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那么是否还需要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呢?在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转化前的犯罪情形或者行为人转化后的犯罪情形,只要其中有一项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在第(3)种情形下,高承勇应当以抢劫罪一罪(结果加重)论处。

高承勇的一系列犯罪行为中,还涉及侮辱尸体罪的问题。《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侮辱尸体罪损害的法益是社会风尚,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道是他人的尸体而故意进行侵害,客观上体现为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实务中,侮辱尸体罪有可能被其他犯罪,特别是故意杀人罪吸收。比如故意杀害他人后为了毁灭罪证碎尸、焚尸,或者为了侮辱尸体而杀害他人的,都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在高承勇所犯下涉及侮辱尸体的几个案件中,并不以一罪论处的原因在于,高承勇实施的侮辱尸体犯罪,无论是奸淫尸体还是切割尸体的器官,都是在某个具体的犯罪,如抢劫、故意杀人既遂之后,基于新的犯意而实施的,从刑法理论上应当为数罪而非一罪。

高承勇另一项让群众非常气愤的犯罪行为就是强奸罪。白银中院认定,“高承勇为满足其奸淫的目的,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2名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情节恶劣。”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的法定刑升格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有5种情形即“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中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强奸3人或者3人以上才算是强奸妇女多人,高承勇强奸2名妇女,不属于该升格法定刑的情节。此外,高承勇也不属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该种情形指的是:“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奸淫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该种情形在实务中往往与故意杀人罪相混淆。一般而言:(1)如果行为人先故意杀害被害妇女,然后另起犯意再实施奸尸或者其他侮辱行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且应实行数罪并罚。(2)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而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死亡后实施奸尸或者对尸体实施其他侮辱行为,那么,前行为是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未遂)的想象竞合犯,后行为成立侮辱尸体罪,应实行数罪并罚。(3)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而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昏迷期间奸淫该妇女,无论妇女事后是否死亡,都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的想象竞合犯,即择一重罪论处。本案中的高承勇的强奸行为本身并没有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而是要么在强奸过程中,如果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要么就是在强奸之后,又起意杀害被害人的,无论哪种情形,都不应以强奸罪一罪,而是应当以数罪论处。

2. 本案中的追诉时效问题

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第八十七、八十八与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1)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a.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b.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c.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d.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2)追诉时效可以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3)追诉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高承勇的犯罪手段残忍,造成了严重后果,可能对其判处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及死刑,因此追诉时效为二十年。虽然其犯罪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此案,且高承勇也一直采用各种方式逃避侦查,故本案中并不适用20年的追诉时效。此原理也同样适用于“1996年南京大学碎尸案”等公安机关早已立案侦查但是久侦未破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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