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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解释(二)》落地:民营企业哪些经营行为进入刑事风险视野?

2026.05.09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杨宝东、郑秋林(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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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该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解释(二)》是在既有反腐败刑事立法体系持续完善的背景下出台的重要司法解释,其制定直接承接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及监察法等规范的发展,目的在于进一步细化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实现相关犯罪类型的规范化、体系化适用。 很多民营企业看到这类文件,第一反应往往是:这是反腐规定,主要针对公职人员,和企业关系不大。但如果把条文认真看一遍,会发现一件更值得警惕的变化——过去一些在企业中“习以为常”的做法,正在被逐步纳入刑事风险评价的范围。更关键的是,这种变化并不只是制度层面的调整,而是直接体现在风险判断上,一些过去未被严格评价的经营行为,正在进入明确的刑事风险范围。

一、在“保护”之外:民营企业合规边界正在被重新划定

2025年通过的《民营经济促进法》明确提出,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换言之,国家通过专门立法,为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要素获取、融资支持和权益保护等方面提供更明确、更稳定的法治保障。但与此同时,《民营经济促进法》也专门设置“规范经营”一章,要求民营经济组织不得通过贿赂、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同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该法还进一步提出,国家推动构建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上述规范表明,当前制度逻辑已由单一“鼓励发展”转向“保护与规范并重”。

在此背景下,《解释(二)》通过细化刑事责任标准,使部分原本处于灰色地带的经营行为,开始具备明确的刑事法律风险评价路径。


二、单位行贿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细化

《刑法修正案(十二)》已经对行贿犯罪作出重要调整,明确将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以及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列为从重处罚情节。

《解释(二)》进一步细化了单位行贿罪的入罪和量刑标准。根据《解释(二)》第四条,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重点民生和监管领域行贿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或者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并具有上述情形的,则可能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从企业合规的角度看,其实际影响在于,企业不能再将打点关系、业务费用、渠道费、咨询费、返点等作为灰色经营手段处理。尤其是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行政审批、财政金融、医疗教育、安全生产、环保等领域,企业一旦通过财物输送换取交易机会、监管便利或不正当利益,就可能触发单位行贿罪风险。对于企业负责人而言,更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二)》还规定,单位行贿情节严重的,不仅单位要被判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则按照个人行贿犯罪处理。这意味着,以公司名义行贿并不当然能够隔离个人责任,实际控制人、负责人、业务主管、财务审批人员都有可能被追责。


三、企业内部腐败被进一步纳入刑事评价

《解释(二)》的一个重要变化,是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并要求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这实际上回应了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过去在很多民营企业中,采购吃回扣、销售私收好处费、管理人员侵占公司财物、员工挪用资金等行为,常常被认为是“公司内部问题”或者“劳动争议问题”。但在新的解释体系下,这类行为的刑事评价标准更加明确,司法适用也更加具体。

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已经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也分别参照挪用公款罪、行贿罪标准进行折算。

而《解释(二)》将这种参照关系系统化、明确化,体现出对民营企业财产权、经营秩序和内部治理秩序的平等保护。对企业来说,这意味着不仅要防范对外行贿风险,也必须同步关注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采购、销售、招投标、工程发包、资金支付、仓储物流、渠道合作等岗位,都应当被纳入廉洁风险防控范围。


四、关联交易、亲友交易和“老板个人化经营”风险上升

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民营企业内部治理的影响。其将部分原本主要针对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背信类犯罪扩展到“其他公司、企业”相关人员。例如,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与本企业同类业务,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依照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相关规定处罚;其他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经营,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交易,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公司、企业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同样被纳入刑事规制范围。

这对民营企业提出了新的治理要求,企业不能再停留在老板说了算、熟人交易、亲友供应商、内部人自我交易的粗放管理模式。特别是家族企业、创业公司、集团化民企,常见的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同业竞争、低价转让资产等行为,如果没有正当商业理由、缺少决策程序和价格依据,就可能从公司治理问题上升为刑事风险。因此,民营企业需要把关联交易、供应商准入、客户合作、渠道管理以及关键岗位人员的利益冲突问题,都纳入日常治理之中。尤其是涉及亲友企业、内部人控制交易、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的交易安排时,企业不能只凭口头决定或熟人关系推进。而应当通过必要的审批、比价、披露和留痕,说明交易的真实背景、价格依据和商业合理性。否则,一旦出现损失结果或被监管介入,相关交易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利益输送,并进一步进入刑事评价范围。

《解释(二)》的出台,进一步强化了对民营经济合规发展的明确要求,法网趋于严密,民营企业当高度关注。


五、财务合规成为反腐败合规的核心环节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明确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企业生产经营收支与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企业财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上述规定与《解释(二)》中的若干条文形成呼应。例如,《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这说明,虚假合同、虚开发票、账外资金、应收账款不入账、通过供应商走账等做法,都可能成为认定相关犯罪的重要事实基础。另外,《解释(二)》第十六条还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单位集体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但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则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这对民营企业尤其关键。很多中小民营企业存在公司账户与老板个人账户混用、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业务回款进入私人账户、个人替公司收付款等问题。过去这些问题更多被视为税务、财务或公司治理风险。但在行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案件中,它们可能直接影响罪名认定和责任主体判断。实践中,这类财务处理方式往往成为案件认定的关键证据基础,其风险并不局限于财务或税务层面,而是可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责任风险。


六、新型、隐性利益输送也被纳入规制视野

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已经明确,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不仅包括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也包括会员服务、旅游等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解释(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关注新型、隐性腐败。例如,对于以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解释规定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尚未实际获利的,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则规定了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

这意味着,企业在商务往来中的合规审查不能只盯着“现金红包”。股权代持、低价入股、期权安排、投资机会、咨询顾问费、高价购买低值物品、低价转让高价值资产、旅游招待、会员权益等,都可能成为利益输送的载体。对于民营企业而言,反商业贿赂制度必须覆盖现金、实物、服务、股权、债权、费用报销、第三方支付等多种形式。


七、上述风险在企业中的典型表现及合规应对

从《刑法修正案(十二)》到《民营经济促进法》,再到《解释(二)》,可以看出当前规则体系正在形成“双向逻辑”:一方面,国家强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另一方面,也要求民营企业依法经营、廉洁经营、规范治理,防止内部腐败和外部行贿破坏市场秩序。

对民营企业来说,合规建设不必一开始就追求复杂体系,但至少要先抓住几个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最需要警惕的,是业务拓展中的“灰色费用”。在政府项目、工程建设、医疗教育、财政金融、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重点领域,企业应当对咨询费、服务费、渠道费、推广费、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等支出多问一句:这笔钱为什么付、付给谁、对应什么真实服务、有没有合同和成果材料。如果这些费用只有名义、没有实质,就很容易被认定为变相利益输送,甚至成为单位行贿案件中的关键证据。

企业内部的采购、销售和招投标环节,也不能只靠“熟人信任”运转。供应商怎么进来的,价格是怎么确定的,合同是否真实履行,货物或服务是否验收,付款是否符合流程,这些看似普通的管理细节,往往决定了一笔交易究竟是正常经营,还是回扣、虚构交易、职务侵占的外衣。对家族企业、成长型民企和集团化民企来说,关联交易和利益冲突更要提前处理好。亲友企业合作、内部人员介绍业务、管理层参与外部同业经营、公司资产低价转让等安排,并非一概违法,但必须有合理的商业理由、清晰的审批程序和完整的价格依据。否则,一旦企业利益受损,原本的商业安排就可能被重新评价为利益输送甚至刑事风险。此外,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边界也要尽量清楚。公司账户、老板个人账户、家庭账户长期混用,业务回款进入私人账户,个人替公司收付款,短期看似方便,长期却会放大税务、债务和刑事责任风险。特别是在行贿、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案件中,财产是否混同,往往会影响责任到底由公司承担,还是由个人承担。

归根到底,《解释(二)》给民营企业的提醒并不是多做几份制度文件,而是要把真实交易、真实审批、真实凭证留在日常经营中。合规不是写在墙上的口号,而是每一笔付款、每一次合作、每一个审批节点都经得起追问。


八、结语

《解释(二)》对民营企业提出的真正要求,不只是“不要行贿”这么简单,而是要求企业把廉洁经营嵌入公司治理、财务管理、业务审批和人员管理全过程。未来,民营企业的竞争力不仅来自市场能力、产品能力和融资能力,也来自合规能力。在民营经济促进法治化的大背景下,民营企业获得了更加明确的平等保护。但与此同时,企业自身也必须完成从经验管理到制度管理、从关系经营到合规经营的转型。只有这样,民营企业才能在被依法保护的同时,经得起刑事合规和市场监管的双重检验。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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